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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需要征得配偶同意吗

时间:2020-07-23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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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偶一方放弃继承,是否需要征得配偶另一方同意,这个在继承公证业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也同时困扰着在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何桂兰诉杨栋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闻放弃继承侵犯其财产权利纠纷寨”中就认为,丈夫杨栋国未经妻子何桂兰同意,自行放弃自己继承父亲杨惠风的遗产份额,属子逃避法律的行为,侵犯了妻子何桂兰的利益。

上述认为配偶一方放弃继承应当征得配偶另一方同意的观点(以下简称“配偶同意说”)认为:《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发生效力”;《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属子夫妻共有财产。由此得出,被继承死亡,继承就开始了;继承开始,遗产的物权就转移了;遗产的物权一旦转移,就成为夫妻共有财产了。因此,放弃继承就是放弃夫妻共有财产,当然应当征得配偶另一方同意。
我认为,从上述适用法条的逻辑推理分析,“配偶同意、既”似乎是缜密无暇,但是,这一观点在继承法和物权法理论方面都存在重大漏洞。

一、继承权并非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就成为既得权
“配偶同意说”这一观点之所以影响广泛,主要源于我国继承法理论对继承权性质的研究存在漏洞。我国主流的继承法理论认为,“根据权利的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实现,可以分为既得权和期待权。既得权是指成立要件已全部实现的权利,而期待权是指成立要件尚未全部实现,将来有可能实现的权利。对继承权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在被继承人死亡前,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权,由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尚未发生,只是一种期待权,而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所享有的继承权为一种既得权,成为一种现实的权利。”既然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其享有的继承权立即转化为既得权,那么,其享有的继承既得权自然就同时成为夫妻共有财产,其放弃继承也筑应当征得其配偶同意。
而现实生活中,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继承权实际上并未由期待权立即转化为既得权,继承期待权需要依赖继承人明示或默示的接受继承的行为才能转化为继承既得权,正是注意到这一点,台湾地区的学者才将继承权性质的二分法改为三分法,即继承权分为“期待权性质之继承权”、“形成权性质之继承权”和“支配权性质之继承权”。被继承人死亡后,“期待权性质之继承权”并非立即转化为“支配权性质之继承权”,而是转化为“形成权性质之继承权”。在继承人表示承认继承之后,“形成权性质之继承权”方能转化为“支配权性质之继承权”。
由上述继承权三分法的理论,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因为继承权并未转化为“继承既得权”或“继承支配权”,仅仅是一种“形成权”,故相关遗产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继承人承认继承之后,继承权才能成为“继承既得权”或“继承支配权”,相关遗产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放弃继承无需取得继承人配偶的认可。

二、物权法有关遗产物权转移时间的规定仅仅是为了防止权力真空
“配偶同意说”的另一个主要论据就是《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发生效力”。而《物权法第29条的立法本意“是避免遗产处于无主状态。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即告终止,直接的后果是其生前享有的财产权,包括对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归于消灭。如果对继承人取得财产实行一般的物权变动原则,即动产于交付时、不动产于登记时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交付或变更登记不可能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同时进行,就必然产生权力真空,使遗产处于权力无主的状态。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正是为了避免出现权力真空而作出的。它对于司法实践的意义是,只要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的某一法律允许的时间内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其继承的效力始于继承开始。换句话说,即使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一段时间才开始实施办理继承的相关手续,遗产也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归继承入所有。”即《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是:如果继承人接受继承,那么遗产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属于继承人所有,也同时属于被继承人夫妻共有财产;但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就不属于继承人所有,也自始至终不属于被继承人夫妻共有财产,更谈不上放弃继承需征求配偶的意见。

三、继承权具有身份权的属性,其放弃不应受到他人限制
关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是否受到利害关系人的限制,争论已久。对于这个问题的争论在过去主要是其中在放弃继承应否受到债权人的限制,而目前则集中在应否受到继承人配偶的限制。对此,民法泰斗史尚宽认为抛弃继承不应当受到利害关系人的限制,因为“遗产继承抛弃之权利,有身份权的性质”。日本判例也认为,抛弃继承“有极复杂情事,继承人为决定承认与否,不得不充分考虑其得失,而且感情上亦有不欲继承者,若使他人仅以为债权人之故而得加以干涉,实非妥当。”最高法院的法官韩玫更是明确地指出,“既然放弃继承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那么,是否行使这种权利应当由继承人依其自己的意志独立地作出决定,而不应当使其独立地作出意思表示的权利因缔结婚姻而受到限制。”“那种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需要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否则,可能因放弃继承而损害其配偶、子女的合法权益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公证中,在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时,公证员无需要求其征得配偶同意。

除了继承人放弃继承是否需要征得配偶同意的争论之外,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公证中还有一个涉及配偶的争论,就是在继承人接受继承之后,与其他继承人签订遗产分割协议,是否需要征得配偶的同意?
因为依据上述分析,在继承人同意接受继承之后,遗产的所有权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就转移给继承人,自然也就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时,遗产就属于继承人的夫妻共有财产,因此,继承人之间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特别是不等额分割,是否要征得取得较小份额继承人的配偶的同意?
此问题在公证实务中也争论已久,直至最高法院在2011年8月9日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这个争论才有了一个较为明确的结论。《婚姻法解释三第15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从该条款分析,继承人之间何时签订遗产分割协议、如何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继承人的配偶都无权干涉。因为最高法院认为,“遗产尚未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夫妻对于作为遗产的共同财产只是享有期待权”。由此,我们可以确定,公证机构在办理遗产分割协议公证中,公证员也无需征求继承人配偶是否同意继承人签订遗产分割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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