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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中的归责原则和举证

时间:2024-09-02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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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公司购买了一辆多用途货车,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车行驶途中突发火灾车辆全被烧毁,保险公司向物流公司赔偿损失后,能否以车辆存在产品缺陷为由,要求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其损失1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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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21日,案外人某物流公司自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处,以18万元购买了一辆某名牌生产商生产的多用途货车。2020年11月23日,该物流公司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购买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8.68万元。2021年11月17日12时30分许,该车辆行驶中突发火灾,致车辆全部被烧毁。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车辆驾驶室内,起火点位于车辆驾驶室内后排座椅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后物流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其进行赔偿。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保险公司向物流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8万元并由物流公司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的一致意见。汽车销售公司不认可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车辆是否因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车辆火灾的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高温排气系统烤燃外来物,但不排除驾驶室右后部电路故障或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保险公司向物流公司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后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物流公司自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的车辆存在产品质量为由要求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其损失18万元。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汽车销售公司应否对保险公司所主张的18万元保险赔偿金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流公司自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案涉车辆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因发生火灾而被烧毁,保险公司已根据其与物流公司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物流公司履行了赔偿车辆损失18万元的义务,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生效的民事调解协议的约定,保险公司取得代为求偿权,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向汽车销售公司主张赔偿,但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发生火灾系因车辆存在缺陷所致。

对于汽车销售公司应否对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涉因火灾被烧毁车辆在生产时已经国家强制认证,在出厂时已经检验合格,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虽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但并未明确说明该电气线路故障是由于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的车辆自身存在的缺陷所致还是外界因素导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虽未排除电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但同时亦未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更未明确认定就是车辆自身存在的产品缺陷所致。

综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车辆火灾系因车辆自身缺陷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1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日照市某汽贸有限公司赔偿其18万元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包括产品生产者责任、产品销售者责任、产品运输者责任和产品仓储者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分割等。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上述规定,明确了销售者在产品责任中的归责原则,即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他人受到损害,存在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亦明确要有“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

故在司法实践中,有关缺陷的认定是产品责任的核心,无缺陷即无产品责任。关于何为“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据此,认定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有两个基本的判断要素,即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和不符合相关标准。“不合理危险”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没有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没有使用有效的警示方式而使产品无法向消费者提供他们有权得到的安全。具体考虑的要素包括:生产者对产品预见到可能具有的危险因素;采取适当的措施基于警示及有效的预防风险;采取的预防措施遵从或达到当时科技条件和专业水平等。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产品应当符合的最低要求,符合“标准”的产品,也存在具有不合理危险的可能性。即使产品符合标准,法院仍可结合产品用途、使用方式、产品的标识等因素,综合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缺陷。

本案物流公司自汽车销售公司处取得车辆后,车辆损毁的风险发生转移,物流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汽车本身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应当自行承担汽车毁损、灭失的风险。保险公司基于其与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履行赔偿责任后获得代物流公司对产品销售者的索赔追偿权,但仍应举证证明车辆的毁损系因汽车销售公司的产品缺陷所致。汽车销售公司则应对其销售的车辆不存在产品缺陷承担举证责任。但经鉴定,鉴定中心没有排除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亦未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即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不能准确证明涉案车辆确实存在质量缺陷,即不能准确证明涉案火灾的发生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有因果关系,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具备,故不能构成产品质量侵权,销售者无需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纠纷的主体一般是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纠纷,诉讼主体也一般为消费者、生产者与销售者。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车辆所有人即消费者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将自身购买车辆所具备的风险转移给了保险公司,在遭受损失时通过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保障了自身合法权益,而保险公司则依此获得对相关损失的代为求偿权,形成相对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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