稿件来源: 河北工人报 发布时间:2017-10-24 14:22:48
提醒
因再婚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和因
收养形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在处理赡养纠纷中适用父母子女关系,这是我国
婚姻法的明确规定。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数额经法院审理确定后,无论是父母方或子女方发生较大变化的,双方可以重新协商或者经调解组织的调解,重新确定赡养费的数额;协商不成的,也可由法院审理后重新确定。
子女孝心虽无价 赡养费用应有度
基本案情
老苏有三个子女,长子苏某、次女苏女、三子苏某某,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其中,三子苏某某于2007年秋走失,至今下落不明。老苏每月有退休金710元,并有部分耕地,现居住于内丘县某村。2010年6月,老苏曾起诉要求苏某、苏女支付赡养费。2010年6月20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长子、苏女每月每人给付老苏100元赡养费。
2013年12月23日,老苏以其年纪增长,且还要负担其父母的赡养费为由,将苏某、苏女起诉至法院,请求苏某、苏女增加赡养费每人每月500元。
一审 法院认为,对老苏要求二子女支付赡养费,法院已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苏长子、苏女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老苏现每月有退休金710元,且有土地耕种的收入,加上二子女每月赡养费200元,考虑目前邢台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水平以及农村经济收入状况,老苏的现有收入足以满足其现有的生活需求,故老苏增加赡养费的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
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老苏要求二子女代其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老苏的诉讼请求。
二审
老苏上诉称:根据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元,每月为1044.25元。因自己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常年看病吃药,还要照顾和抚养更为年迈的父母,710元的退休金和二子女每月支付的200元赡养费,根本不够自己的生活支出。自己已65岁,自老伴
离婚后,一直独自生活居住,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照顾。请求改判二子女轮流到住处照顾,或由二子女雇佣保姆照顾;改判子女增加赡养费至每月500元。二审庭审时,老苏将上诉请求明确为,要求二子女每人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
苏某口头辩称:我同意承担每月500元的赡养费。苏女口头辩称:我母亲从2009年一直跟着我生活,老苏每月退休金700元,我没有能力每月支付500元的赡养费。
法院认为,一审时,老苏表示退休金已够其在农村的生活支出。一审考虑到老苏的正常生活需要及苏长子、苏女的实际收入水平和负担能力,同时,老苏要求二子女代其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驳回了老苏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老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时,苏某明确表示同意每月向老苏支付500元赡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自愿履行本院不予禁止。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