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1)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指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同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表面上看有一个或若干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但实际上是用实质相同的方式或者相同的技术手段,替换了属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或若干个必要技术特征,使代替(侵权物)与被代替(专利技术)的技术特征产生了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效果。对于这种情况,应当认为侵权物并未脱离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因此仍应认定为侵权。侵权物中与专利技术表面不相同的技术特征,即对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起取代作用的技术特征,被称为专利技术方案中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物”。
(2)在专利侵权的技术判断中,确立等同原则,其目的在于防止侵权人采用显然等同的要件或步骤,取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从而避免在字面上直接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以达到逃避侵权责任的目的。但是,我国专利法虽然已实施21年,并经过两次重大修改,仍未加入任何等同原则的明确规定。
(3)由于等同原则对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具有深刻的影响,同时又对技术判断能力和法律适用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不仅始终为社会相关各界所关注,而且越来越成为
知识产权理论和实务界研究、分析的对象。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等同原则的适用也正是在学习与借鉴美国相关司法判例的基础上开始的。美国关于专利侵权判定的等同原则都是从一个个具体案例中产生并得以发展的。从1814年的“欧迪恩”案,到1854年的“威南斯”案、1878年的“机器公司”案,直到1950年的“格拉夫”案,美国现代等同原则才正式确立。虽然等同原则在开始适用时主要出于单向保护专利权人利益的目的,但是,随着等同原则在美国专利侵权判定中的普遍适用,在联邦地方法院和巡回上诉法院,就如何适用等同原则,以及适用等同原则时应当着重考虑哪些因素,逐渐产生了分歧。分歧不仅表现为对具体案件如何处理的争执,而且表现为对等同原则价值取向的质疑。
(3)等同原则的适用既要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也不能忽视公众的利益,并逐渐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一些限制性的办法来矫正和避免因适用等同原则而可能造成的新的不平衡,以至于有言论认为,专利侵权判定正存在增加第4个标准,即衡平原则的趋势。这种趋势,在美国最高法院近年的判例中越来越明显地显现出来。等同原则适用中导入利益平衡观念的趋势集中地表现在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书与如何准确界定专利权权利范围这两个方面。
从等同原则在美国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看到,等同原则经历了从扩大适用到逐步地、有理性地限制适用范围这样一个发展态势。在这一过程中,对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关系认识的变化,不能不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因为,从扩大适用到逐步地、有理性地限制适用范围这样一个发展态势同时反映了美国专利诉讼从偏向保护专利权人权利到更加注重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这样一个审判思路。影响以至决定这一发展过程的,是对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平衡的不懈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