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11日,被告李俊平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徐虎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弟弟李光洁银行账户向被告李俊平转账40万元完成了交付。借款时,被告李俊平与其妻子李梅签署抵押
合同,二人愿意将高家花园3号楼21层5号房子为该笔借款做抵押,该抵押协议未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6月,被告李俊平向原告还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偿还借款利息。2017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俊平尚欠原告2000元到期利息未付,给原告出具了欠款2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李俊平和原告重新出具了贷款合同,明确借款本金为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半年清息一次,期限为一年,如果甲方不需要钱可以延期一年,被告徐虎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9年6月5日,被告李杰写下保证一份,载明因其哥哥李俊平欠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11万元未偿还,其保证6月15日前偿还10万元本金,下欠余款31万元拿罗家坪门面房作抵押。经核实,该XX房XX村委会所有,被告李杰仅为该门面房的承包人。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
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俊平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梅系被告李俊平妻子,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同被告李俊平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抵押合同和保证,二人自愿将共有房屋高家花园3号楼21层5号房子做抵押,该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但足以证明夫妻二人有借款合意,故本案借款应当由被告李俊平、李梅共同偿还。借款后,被告李俊平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其中10万元偿还本金,10万元偿还借款利息,尚欠到期利息2000元未付,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7年6月10日起的利息未付。结算当日,被告李俊平给原告重新出具了贷款协议,被告徐虎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该贷款协议上签名捺印。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徐虎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杰于2019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为本案借款本金中10万元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载明除借款本金10万元外下欠的31万元,以罗家坪门面房作抵押,经调查,该XX房XX村委会所有,被告李杰对该门面房不享有
所有权,以此作为抵押物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故该抵押内容无效,抵押权不成立,故本案借款中被告李杰仅对借款本金中的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杰辩称该保证系在原告及其家人胁迫下出具,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李杰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俊平、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利息2000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徐虎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杰对本案借款本金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