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1,男,被告:吴某,女,
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尹某1、吴某
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尹某1、吴某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尹某1、吴某自××××年××月××日
结婚至今已近40年,育有一子尹某2,双方因性格不和,长期争吵打仗,且吴某多次书写离婚申请和
离婚协议书,多年来相互伤害积怨已深,矛盾激化不可调解,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2010年起双方分居十年之久,双方均认可该事实。2018年11月因矛盾激化,尹某1离家独自生活至今。多年前因为要面子,孩子没有成家,且吴某能持家,就没有要求离婚。现起诉要求与吴某离婚。
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是因为尹某1打麻将半夜回家,尹某1嫌弃吴某打呼噜,吴某遂不在卧室居住。尹某1晚上打麻将深夜也不回家。给其打电话则恶语相向。尹某1曾经书写分家协议,并让孩子先签字,且要求吴某签字,吴某拒绝。孩子年近40岁未成家,因有疾病,尹某1离家逃脱责任。尹某1工资不交给家里,不顾家。以前尹某1收入低,吴某打工数份,还得照顾孩子,一辈子受苦,为了抚养孩子,吴某向尹某1要钱,都得靠打仗。离婚申请和离婚协议书是在吵架的情况下书写,吴某没有在意,之后没有找到,原来是让尹某1收集并收藏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尹某1提供的结婚证,可以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故予以采信。尹某1提供的吴某婚内书写的多份离婚申请及离婚协议书,可以证明夫妻在婚姻关系期间发生过矛盾,以及吴某一方在双方发生争吵后的通过书写离婚协议书作为其惯用的发泄情绪的方式,但不能充分证明此次起诉之前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判决离婚应以感情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尹某1、吴某于××××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已存续四十年之久,彼此比较了解,多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通过庭审陈述,尹某1一直没有采取积极态度正视及面对生活中的矛盾与分歧,只是一味躲避甚至离家。在此种情形下,即使有问题双方也无法进行良性、有效地沟通。尹某1、吴某面对一段四十年时间的婚姻,应该持有珍惜的态度,而不应当轻易放弃,双方应履行家庭义务,为婚姻的存续尽最大的努力,也给彼此一个和好的机会。因尹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尹某1主张其与吴某分居数年一节,根据庭审双方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吴某表达不满的方式就是多次书写欲与尹某1离婚的协议书,但并未真正到法院起诉离婚;而尹某1则采取离家躲避的方式,消极应对矛盾,并未积极沟通感情,也并未主动起诉与吴某离婚或同意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可见之前多年分居期间尹某1也并未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之前的分居事实不能作为双方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另外,吴某称年轻时,尹某1收入少,吴某在工作之余还打数份工补贴家用,对家庭生活贡献较大。对于吴某的这一陈述,尹某1并未表示异议,且也承认其本人在双方年轻时之所以未起诉离婚,吴某会持家是原因之一,故现在在孩子成年之后,吴某年近七旬需要夫妻相互扶持之际,尹某1提出离婚,一定程度上有悖夫妻相互扶持的义务。综上,对于尹某1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尹某1要求与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