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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 【发布单位】商务部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5-04-28
  • 【生效日期】2005-04-2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商务部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于2003年10月3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以下简称“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04年8月27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存在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公告立案及立案通知

2003年9月1日,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大成化工集团锦纶分公司、高要市东泰纺织有限公司、广东开平春晖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达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华欧锦纶有限公司、烟台华润锦纶有限公司、北京华英纶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新宁化学纤维有限公司、常德锦纶厂、桂林宏伟集团公司、江苏省清江合成纤维厂、邯郸锦纶厂、山西锦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14家公司代表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产业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

商务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大陆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销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和证据。商务部于2003年10月3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开始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商务部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

在正式受理锦纶6、66长丝反倾销调查申请时,调查机关通过中国驻WTO代表团,向台湾地区驻WTO机构通知正式收到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2003年10月31日向台湾地区驻WTO机构通知了锦纶6、66长丝反倾销调查立案。同时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已知的台湾地区生产商和出口商及本案申请人。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立案公告的要求,台湾地区生产商和出口商应在本案立案公告之日起20天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参加应诉。截至应诉登记截止日,共有15家企业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2)企业抽样

根据《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第三条的规定,由于台湾地区应诉企业较多,调查机关决定对台湾地区的应诉企业进行抽样。调查机关综合考虑了应诉企业的出口量、出口金额等方面的指标,决定抽取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中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聚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有关联关系视作一家)作为样本进行倾销调查。调查机关于2003年12月12日向应诉企业发放了抽样调查征求意见的函,在规定的时间内,被选取的企业均表示同意抽样结果,最终调查机关决定按原抽样结果进行调查。

(3)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调查期间内,有关利害关系方及其代理人分别拜会了调查机关,并就被调查产品范围等问题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述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将上述意见和公开材料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有关利害关系方针对上述意见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述和抗辩。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上述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4)收集证据

2003年11月28日,调查机关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的第一部分,并要求其在10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同时在对企业抽样之后,调查机关于12月25日向被抽中的企业发放了调查问卷的第二部分,并要求其在30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各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共收到5家公司的答卷,分别为: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台湾)、中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聚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有关联关系视作一家)。同时,台湾胜隆纤维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里主动按照问卷规定提交了完整的答卷,根据《反倾销调查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为该公司单独计算倾销幅度。

(5)进一步收集证据

调查机关对被抽中的企业以及台湾胜隆纤维有限公司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针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向有关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补充问卷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调查机关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审查并在初裁决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1)应诉登记

2003年11月3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参加锦纶6、66长丝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应诉登记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参加应诉的企业有:台湾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集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展颂股份有限公司、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中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华隆股份有限公司、华染股份有限公司、东隆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胜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区人造纤维制造工业同业公会、台湾区人造纤维加工丝工业同业公会,共十二企业和两家行业协会。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立案后,调查机关成立了锦纶6、66长丝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

(3)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

2004年12月30日,调查机关向本案已知的有关利害关系方发放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外国(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

在规定时间内,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大成化工集团锦纶分公司、高要市东泰纺织有限公司、广东开平春晖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达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华欧锦纶有限公司、烟台华润锦纶有限公司、湖北新宁化学纤维有限公司、桂林宏伟集团公司、江苏省清江合成纤维厂、邯郸锦纶厂、山西锦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代理人递交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北京华英纶有限公司、常德锦纶厂因已破产只完成了调查问卷的部分内容;台湾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集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展颂股份有限公司、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中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华隆股份有限公司、华染股份有限公司、东隆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胜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区人造纤维制造工业同业公会、台湾区人造纤维加工丝工业同业公会递交了《外国(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

(4)初裁前实地核查

2004年3月25日-4月2日,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组赴申请企业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东泰纺织有限公司、广东开平春晖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5)接待来访和接收证据材料

2003年11月20日,台湾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集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展颂股份有限公司、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中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华隆股份有限公司、华染股份有限公司、东隆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胜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区人造纤维制造工业同业公会、台湾区人造纤维加工丝工业同业公会通过其代理人递交了《关于进口锦纶6、66长丝反倾销案立案的意见》。调查机关对应诉方的上述意见均给予了考虑。

(三)初步裁定及公告

2004年8月27日,调查机关就本案调查发布了初步裁定,认定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初步裁定结果,商务部发布公告,决定自2004年8月27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步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发布延期公告

2004年10月31日,商务部发布延期通知,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六个月,即截止日期为2005年4月30日。

(五)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申请人、上述国家和地区各应诉公司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对初步裁定和初裁倾销幅度计算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为进一步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锦纶6、66长丝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4年11月11日-26日赴台湾地区进行了实地核查;接受核查的公司有: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台湾)、中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聚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有关联关系视作一家);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并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3)关于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名称的变更

在初裁后,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远东杜邦有限公司更名为远东英威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提出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自2004年9月1日起更名为“远东英威达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INVISTA-Far Eastern Co.,Ltd)。此次变更仅为名称变化,即自2004年9月1日起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将不再使用,公司发票上的地址也变更为“桃源县观音乡树林村工业五路17号(17,Industrial 5th Road,Kuan Yin Industrial Park ,Kuan Yin,Taoyuan328,Taiwan)。经进一步调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同意该公司的更名申请,自终裁之日起,原由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中的权利和义务将由远东英威达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4)最终裁定前的信息披露。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提出的意见和评论依法进行了考虑。

2、对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继续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对初裁的书面评论意见

自初裁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调查机关收到了中国大陆申请企业代理律师递交的《对锦纶6、66长丝反倾销案〈初裁决定〉的评述意见》以及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等应诉企业的代理律师递交的《关于锦纶6、66长丝反倾销调查初裁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对利害关系方的上述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

(2)终裁前实地核查

初裁决定公告后,调查机关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新的材料和意见进行了分析研究,带着问题,有针对性地对青岛中达化纤有限公司、烟台华润锦纶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3)听取下游行业意见

调查机关于2005年2月4日听取了中国纺织工业协会、中国针织工业协会、中国棉纺织工业协会代表下游产业对锦纶6、66长丝反倾销案对下游产业影响的意见陈述。

(4)终裁前的信息披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对申请企业提出的申请及其所附证据、回收的调查问卷、实地核查结果、终裁前进一步调查的结果、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述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分析和评估,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的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及被调查产品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范围描述

调查范围: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

产品种类:化学纤维长丝

结构式:锦纶6长丝分子结构式为;锦纶66长丝分子结构式为

税则号: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02年版和2003年版)中的进口税则号为54023111、54023112、54024110、54024120。该四个税则号项下的空气变形丝、锦纶未牵伸丝(UDY)、锦纶未牵伸丝(UDY)经牵伸加工生产出的锦纶无捻长丝(DY)和锦纶有捻长丝(DT)、以及每根单纱细度超过50特的锦纶6、66长丝不在本案调查范围之内。

物理及化学特征:

锦纶6、66长丝有较高的强度,其断裂强度一般为4.4~5.7cN/dtex;断裂伸长为25%~40%;在使用过程中容易变形。锦纶6、66长丝具有光学各向异性,有双折射现象,双折射数值随拉伸比变化很大,充分拉伸后,66长丝的纵向折射率约为1.582,横向折射率约为1.519;6长丝的纵向折射率约为1.580,横向折射率约为1.530。锦纶6、66长丝具有较高的表面光泽度,比重较小。

锦纶6、66长丝具有较好的耐磨性和较高的吸湿性,其耐磨性分别为棉花的10倍、羊毛的20倍和粘胶纤维的50倍。锦纶6、66长丝较容易染色,一般可和紫外光照射下,强度下降,颜色发黄;其耐热性能也不够好,在150℃下,经历5小时即变黄,强度和延伸度显著下降,收缩率增加。锦纶6、66长丝具有良好的耐低温性能,在零下70℃以下时,其回弹性变化也不大。它的直流电导率很低,在加工过程中容易因摩擦而产生静电,其导电率随吸湿率增加而增加,并随湿度增加而按指数函数规律增加。锦纶6、66长丝具有较强的耐微生物作用的能力,其在淤泥水或碱中耐微生物作用的能力仅次于氯纶。在化学性能方面,锦纶6、66长丝具有耐碱性和耐还原剂作用,但在耐酸性和耐氧化剂作用上性能较差。

主要用途:被调查产品是针织和机织的原料,其织物可做服装面料、里料、床上用品、妇女贴身内衣、泳装、运动服装面料、各类袜子、蚊帐织物等。

(二)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问题

台湾地区人造纤维加工丝工业同业公会代表台湾锦纶长丝业界致函调查机关表示,被调查产品中原丝和加工丝应该分开调查,理由为,原丝为加工丝的原料,也就是其上游产业,相互之间全无竞争性,不是同类产品,如果合并为一个案件调查是不合理的;锦纶6和锦纶66属于不同的产业,应该分开调查。此外台湾地区人造纤维加工丝工业同业公会、台湾区人造纤维制造工业同业公会和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台湾地区应诉企业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台湾地区应诉企业关于锦纶6、66反倾销案召开产品范围听证会的申请》,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后考虑上述主张及申请。初裁后,根据我国《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4年9月28日召开关于锦纶6、66长丝反倾销调查案产品范围的听证会,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关于该案被调查产品在产品范围方面的陈述,主要就锦纶6和锦纶66是否属于同一类产品进行了陈述发言。调查机关认为,锦纶6和锦纶66虽然使用不同的原料,在下游用途方面也有一定的区别,但是,两者具有相同的物理、化学特性,使用的生产制造工艺和设备基本相同,在用途上也存在可替换性,因此,调查机关认定锦纶6和锦纶66属于同一类产品;同时,调查机关认定,原丝和加工丝虽然处于不同的加工过程,但是两者没有实质区别,同属于锦纶6或者锦纶66的范畴,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关于产品范围的认定。

三、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

(一)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的锦纶6、66长丝与被调查产品的相关情况进行分析和比较后认定:

1、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生产企业的设备主要是从德国、日本、法国和意大利等国家引进,设备类型和水平与台湾地区生产企业基本相同;此外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生产企业所采用的生产技术及工艺流程也与被诉企业基本相同;

2、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产品在化学性质、物理性质、产品质量等方面与被调查产品相同或相近;

3、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产品是针织和机织的原料,织成织物可做服装面料、里料、床上用品、妇女贴身内衣、泳装、运动服装面料、以及各类袜子、蚊帐织物等。其用途与被调查产品基本相同。

综上所述,中国大陆生产的锦纶6、66长丝产品在物理性质、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等方面与被调查产品具有可比性,属于同类产品。

(二)中国大陆产业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人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大成化工集团锦纶分公司、高要市东泰纺织有限公司、广东开平春晖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达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华欧锦纶有限公司、烟台华润锦纶有限公司、北京华英纶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新宁化学纤维有限公司、常德锦纶厂、桂林宏伟集团公司、江苏省清江合成纤维厂、邯郸锦纶厂、山西锦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十四家企业的产业代表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02年度和2003年1-6月上述14家申请企业锦纶6、66长丝产品产量之和占中国大陆同期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企业能够代表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中国大陆产业的数据为申请企业的数据。天津市天合化纤有限公司、中国石油辽化石油化纤公司提交书面声明,表示支持锦纶6、66长丝反倾销调查。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做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在初裁中,因该公司报告的产品型号众多,加之本案工作量较大,为及时完成本案的审查工作,调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抽样暂行规则》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在征求了有关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之后,调查机关决定选取调查期内该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量的前13个型号计算加权平均倾销幅度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在终裁计算中,调查机关继续选用此13个型号作为确定该公司倾销幅度的基础。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台湾地区销售情况,发现某一型号只有对中国大陆的出口而没有台湾地区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该型号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来确定该型号的正常价值。其他12个型号的台湾地区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在台湾地区销售中将被调查产品销售给一家有关联关系的最终用户,该关联公司购买被调查产品自用,调查机关审查了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在初裁后的核查中,调查机关详细核查了公司调查期的关联交易情况,认定这部分交易能够反映市场交易状况,决定在终裁计算中,接受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按照公司销售数量重新分摊期间费用,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以及根据该公司提交的《终裁倾销幅度所依据基本事实披露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详细了解了公司成本归集以及分摊状况,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提供的成本数据。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的成本数据对台湾地区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6个型号台湾地区销售低于当月生产成本的数量占同期台湾地区同型号销售总量的比例低于20%,因此,调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采用上述型号的所有台湾地区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同时,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其他6个型号的台湾地区销售低于月生产成本数量占同期该型号销售总量的比例高于20%,调查机关审查了这部分交易在调查期内能否回收成本,认定其中不能回收成本的部分为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将其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决定依据排除上述非正常贸易过程中交易后的剩余台湾地区销售作为确定该6个型号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在终裁计算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通过核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一部分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另一部分直接销售到中国大陆的最终用户,这与公司在答卷中提交的情况基本一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取所提交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在初裁后的核查中,调查机关重点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的完整性以及对大陆销售的客户资料情况进行了核查,认为公司重新提交的经营状况表能够真实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因此在终裁计算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就经营状况所提交的材料。

3、调整项目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台湾地区销售,初裁中,该公司提出调查期间没有其他折扣,但是公司在电子数据中有其他折扣的调整项目,由于公司所提供的文字说明和数据材料有明显的出入,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此项调整。在初裁之后的核查中,公司提出,文字和电子数据不符系填报工作上的失误,实际上公司在台湾地区销售确实发生了其他折扣项目,由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他折扣的发生,因此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对此项目不予接受。

初裁中,该公司提出其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七成以上是通过贸易商或经销商,在与大额订单的客户议价时,会考虑订购数量,与台湾地区销售大多数售予最终用户有着贸易环节上之差异,因此该公司主张“贸易环节调整”。调查机关通过审查发现该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贸易环节调整的证据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暂不接受公司的此项调整。在初裁后的核查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不同的贸易环节,因此,在终裁决定中,对此调整项目不予接受。

在终裁决定中,对于公司主张的关于正常价值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的主张。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退款及赔偿、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出口港)、两岸间运费、佣金、报关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在初裁后的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出口和内销的包装费用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而公司并没有在调整项目中予以体现,因此调查机关根据公司所提供的数据按照一定比例对包装费用作了相应调整。对于其他项目,通过初裁后的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关于出口价格的其他调整项目真实完整,因此在终裁决定中,接受公司关于出口价格的其他调整项目。

台湾聚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因该公司报告的产品型号众多,加之本案工作量较大,为及时完成本案的审查工作,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在征得有关利害关系方的同意之后,调查机关决定抽取占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量绝大多数的10个型号。调查机关初步决定以上述10个型号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在终裁计算中,调查机关继续选用此10个型号作为确定该公司倾销幅度的基础。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台湾地区销售情况,发现有一个型号只有对中国大陆的出口而没有台湾地区销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该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来确定该型号的正常价值。其他9个型号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根据该公司的报告,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台湾地区销售中,没有向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并对成本数据做了相应的调整,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重点就公司的成本进行了核查,在终裁计算中,对于公司在提交的盈利表中主动剔除的运费、佣金费用、出口费用还有包装费用,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对此按照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作了调整;此外,在核查中,公司提交证据主张其研发只是针对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完全无关的产品,因此要求在核算产品成本中排除相应的研发费用,调查机关通过实地核查以及审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基本上能够认定,该研发费用的发生是专属于其他非被调查产品的,因此在终裁计算中,接受了公司的主张;公司在核查中主张排除其成本中的利息支出,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说明该利息支出费用与被调查产品无关,因此决定不接受公司关于要求将利息支出排除的请求。在初裁后的核查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对于租金收入、佣金收入、其他收入、存货损失回转利益分摊有比较充分的根据,因此接受公司在成本中对于这几项的分摊,对于其他和其他损失,调查机关认为从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确定此项目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经营有直接的关系或者无法区分与生产经营有直接关系的项目的具体金额,因此对于此两项不予接受,另外,关于资产报废损失,闲置资产折旧两个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此两项费用的发生应该由公司所有的产品来承担,因此两项费用应该分摊到被调查产品中,调查机关根据公司提供的数据按照销售金额的比例进行了调整。调查机关以此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内销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由于公司并未提供月成本分摊的基础,调查机关决定采用重新计算后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数据对台湾地区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其中的2个型号低于成本销售的比例均在20%以上,因此商务部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中,调查机关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台湾地区交易作为确定各型号正常价值的依据。同时,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有一个型号的台湾地区销售绝大部分交易是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调查机关审查了排除后剩余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台湾地区交易情况,发现剩余的台湾地区销售交易的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该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来确定该型号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一部分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另一部分直接销售到中国大陆的最终用户,最终用户中其中有一家为关联企业,调查机关通过审查认为,该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基本能够反映正常的市场状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采取公司报告的直接销售到最终用户以及销售到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初裁后的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所报告的材料真实可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维持关于对出口价格计算基础的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公司所报的销售到香港最终用户的销售量对最终倾销幅度所造成的影响程度对倾销幅度作了相应的调整。在初裁后的核查中,公司未能够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据证明其售与香港贸易商的货物全部出口到中国大陆,因此,调查机关无法核实该公司所报出口交易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在合理的基础上推定该公司的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调查机关通过核查核实了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对公司报告的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予以接受。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退款及赔偿、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出口港)、两岸间运费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初裁后,调查机关通过核查核实了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对公司报告的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予以接受。

台湾胜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在初裁中,因该公司报告的产品型号众多,加之本案工作量较大,为及时完成本案的审查工作,调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抽样暂行规则》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在征求了有关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之后,调查机关决定选取调查期内该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量的前6个型号,这6个型号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量约占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量的74.25%。调查机关初步决定以上述6个型号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在终裁计算中,调查机关继续选用此6个型号作为确定该公司倾销幅度的基础。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台湾地区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台湾地区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但在分型号测试中发现其中1个型号的台湾地区销售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不足5%,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调查期生产成本加上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构造其结构正常价值。其余5个型号的台湾地区销售总量占其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提供的成本数据。在初裁中的核查中,调查机关对公司成本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了核查,认为公司所提供的成本数据基本上是真实完整的,因此,在终裁计算中,调查机关决定继续接受公司提供的成本数据。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的成本数据对剩余的5个型号的台湾地区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4个型号台湾地区销售低于当季生产成本的数量占同期台湾地区同型号销售总量的比例低于20%,1个型号的台湾地区销售低于季生产成本数量占同期该型号销售总量的比例高于20%,但是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能够在调查期内得以回收,因此,调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依据所有的台湾地区交易作为确定各型号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在终裁计算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通过核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一部分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另一部分直接销售到中国大陆的最终用户,这与公司在答卷中提交的情况基本一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采取所提交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通过审查,发现公司将出口到香港最终用户的交易报入了出口到中国大陆的交易表中,在初裁后的核查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实能够证明其出口到香港最终用户的被调查产品全部出口到中国大陆,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计算中接受公司所报的全部交易。

3、调整项目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关于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所提交的调整项目金额合理可信,因此,在终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继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信用费用,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其信用费用调整项目采用该公司报告的短期利率进行了重新调整。在初裁后的核查中,公司提供了关于短期利率的证明文件,调查机关通过核查认为公司确实采用出口押汇方式进行交易,因此在终裁计算中,决定接受公司主张的信用费用调整项目。

关于佣金,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最佳可获得的证据重新计算出口的佣金调整项目对出口价格进行调整。在初裁后的核查中,调查机关对佣金项目进行了核查,认为公司确实有证据证明其佣金的发生,因此在终裁计算中,决定接受公司主张的佣金费用调整项目。

对该公司报告的提前付款折扣、数量折扣、其他折扣、回扣、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出口港)、两岸间运费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远东英威达股份有限公司(INVISTA-Far Eastern Co.Ltd )

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销售全部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公司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进行,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作为关联贸易商单独提交了答卷。根据该公司的具体答卷情况,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选取其贸易公司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的6种型号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在初裁后的评论中,该公司请求调查机关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将销售到大陆的次级品排除在出口价格的计算之外。2004年10月26日该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锦纶6、66长丝反倾销案排除出口销售中次级品的请求》,提出该公司对次级品原则上为内部处理,避免出口后因质量问题所带来的客诉,在2002年期间,由于中国大陆市场严重缺货,远东英威达股份有限公司(原远东杜邦股份有限公司)是在应中国大陆客户的特殊要求下才提供了少量的次级品,鉴于次级品与正品在品质和用途上的显著差异,请求调查机关在计算出口价格时将次级品销售排除在正常贸易的出口价格计算之外。经进一步调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在调查期间确实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该型号的次级品,这种次级品无法提供如正品一样的制程及品质绩效。但调查机关认为,这种次级品仍属被调查产品的范围,因此,在终裁计算中,调查机关不接受该公司请求排除的主张,但由于这种次级品与正品在品质、用途、制程、销售价格确实存在显著的差异。为公平进行比较,调查机关决定用该6个型号的正品及其次级品加权平均倾销幅度作为确定该公司倾销幅度的基础。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台湾地区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台湾地区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及对应数量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经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台湾地区销售中,没有向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以及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对公司成本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了核查,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所提供的成本数据基本上是真实完整的。

在终裁计算中,调查机关决定根据公司提供的月平均成本对该公司台湾地区销售正品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其中的5个型号产品有交易是低于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但其低于成本销售的比例在20%以下,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予排除,决定采用所有的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一种型号的产品调查期内所有交易均低于月平均成本进行,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的结构价格确定该种型号产品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远东英威达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商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销售到中国大陆客户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 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信用费用,在提前付款的部分交易中,该公司所报信用费用数据为负。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只是公司发生在信用期内的机会成本,在提前付款的情况下,公司不发生信用费用。因此,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数量折扣和其他折扣,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该调整主张不予接受。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及实地核查中 ,该公司不在主张此调整项目,因此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该调整项目不予考虑。

关于系统调整,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该调整主张不予接受。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及实地核查中,该公司不在主张此调整项目,因此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该调整项目不予考虑。

关于台湾地区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初裁中,调查机关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经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证据可信,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远东英威达股份有限公司对大陆的出口销售全部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商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进行,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作为关联贸易商单独提交了答卷,调查机关对两家公司的答卷进行了审查。

关于汇率,英威达国际有限公司在答卷中没有报告调查期内美元与新台币的汇率,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调查期内台湾地区平均汇率进行计算。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和实地中,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因此,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信用费用,在提前付款的部分交易中,该公司所报信用费用数据为负。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只是公司发生在信用期内的机会成本,在提前付款的情况下,公司不发生信用费用。因此,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系统调整,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该调整主张不予接受。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及实地核查中,该公司没有提供发生系统调整的依据,标准及具体调整的方法,调查机关无法认定该调整是否实际发生,也无法对其调整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因此,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决定。

关于报关代理费,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该公司的调整主张,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分摊该费用的总额少于实际发生的金额,因此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该费用重新进行了分摊。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对该公司报告的台湾地区运费(工厂/仓库至出口港)、两岸间运费等调整项目予以了支持,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材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中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

在初裁中,因该公司报告的产品型号众多,加之本案工作量较大,为及时完成本案的审查工作,调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抽样暂行规则》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在征求了有关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之后,决定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对大陆出口的通用型号及出口数量超过全部出口数量5%的型号进行调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占对中国大陆出口量绝大多数的9个通用型号的产品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没有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填报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型号,在终裁计算中,调查机关以该公司所报的生产和销售的全部产品型号作为确定公司倾销幅度的基础。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公司成本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了核查,认为公司所提供的成本数据基本上是真实完整的,因此,在终裁计算中,调查机关决定继续接受公司提供的成本数据。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的成本数据对台湾地区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台湾地区销售中有超过20%交易是低于月平均成本进行的,且其中有部分交易是低于调查期内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台湾地区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或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该公司称销售系统无法提供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数据,调查机关认为,作为公司正常情况下应当保存被调查期的销售数据。鉴于上述情况,调查机关只能抽取该公司调查期内其中一个月的订单记录予以核查。在核查中发现该公司有相当数量的被调查产品销往香港或销售给台湾地区的最终用户,调查机关要求该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被调查产品转售到中国大陆,并给予了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在调查机关要求的时间内,该公司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交易转售到中国大陆。因此,调查机关无法核实该公司所报出口交易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在合理的基础上推定该公司的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公司提交的贸易环节调整、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不予接受,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中,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关的补充证明材料,因此,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对于退货折扣及客户投诉折扣、台湾地区运费(台湾地区-工厂/仓库至客户)、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经核查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证据基本可信,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在合理的基础上推定该公司的出口价格,不需要再进行调整。

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在初裁中,根据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首利公司”、“力鹏公司”和“力丽公司”)三家公司之间的情况,调查机关认定三家企业的关联关系足以互相控制公司的经营和决策,因此决定将三家公司合并被视为一个整体,并按照三家公司的合并答卷确定倾销幅度。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三家公司的持股情况、管理人员交叉任职情况以及相互之间的交易情况进行了核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即三家公司为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整体确定倾销幅度。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该三家公司的倾销幅度,并依据被选中的型号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确定三家公司的倾销幅度。在终裁中,调查机关继续按照初裁中的抽样方法认定三家公司的倾销幅度。

1、正常价值

在初裁中,由于三家公司在各自的答卷中,在关联公司之间活动部分报告的互相购买被调查产品的情况,与在外购被调查产品部分报告的互相购买被调查产品的情况,以及在台湾地区销售部分报告的互相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互相不一致,调查机关依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三家公司的正常价值。

初裁后,三家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并对不一致情况进行了解释,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三家公司之间的互相购买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进行了重点核查。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三家公司之间有少量互购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在填写答卷过程中,三家公司对调查问卷的要求理解有偏差,导致互相不一致。初裁后,三家公司对不一致情况进行了详细解释,并补充提交了相关信息。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互购不一致的内容、补充提交的信息及其相关证据进行了重点核查,认定三家公司之间互相购买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数据能够互相对应,因此确认了三家公司台湾地区销售的准确性。根据认定结果,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三家公司报告的台湾地区销售数据确定三家公司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三家公司报告的合并后的台湾地区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三家公司内销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及被选中的各型号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的数量比例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三家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实地核查。终裁前该公司也提交了《终裁倾销幅度所依据基本事实披露的书面评论》。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成本数据。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该公司台湾地区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三家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中某些型号的台湾地区销售中存在低于成本销售情况,但是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未超过该型号台湾地区销售总数量的20%,调查机关认定,这些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予以排除,依据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台湾地区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期内,该三家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被调查产品中,某些型号未在台湾地区销售,对这些型号的正常价值,调查机关依据其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以及利润为基础确定的结构价格作为其正常价值。

三家公司台湾地区销售中在报告通用型号和出口数量超过全部出口数量5%的型号时,有个别型号部分交易报告错误,调查机关对这些错误进行了相应的调整,按照调整后的销售情况计算该三家公司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发现该三家公司通过台湾地区的非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或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客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对于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的交易,调查机关暂依据该三家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其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客户的交易,调查机关暂依据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其出口价格的基础。

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出口销售情况进行了核查,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对出口价格的认定方法。

3、价格调整项目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台湾地区销售,该三家公司主张对折扣、内陆运输费用以及信用费用等进行调整,调查机关对这些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在实地核查中也进行了核查。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上述调整项目可以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对于出口销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三家公司主张的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中的折扣、内陆运费、两岸间运输费、两岸间运输保险费、港口费用、报关代理费等项目暂可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对于货币兑换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货币兑换费用不能影响价格的公平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对货币兑换调整项目不予接受。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对于信用费用,公司计算出口销售信用费用的利率为内销市场的贷款利率,调查机关对此利率进行了调整,依据出口市场的短期贷款利率重新计算了出口销售的信用费用,在计算出口价格时进行了调整。

对于公司主张的佣金费用,在初裁决定中,由于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调查机关依据现有资料对佣金比例进行了调整。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以及在该公司提交的《终裁倾销幅度所依据基本事实披露的书面评论》中,该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进行了解释说明。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的主张。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还发现,公司台湾地区销售中回收包装材料,而在出口销售中不予回收,在实地核查以及《终裁倾销幅度所依据基本事实披露的书面评论》中,该公司进行了相关的解释说明,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的主张,对出口销售中的包装费用不进行调整。

(二)比较及价格调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考虑了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各种因素之后,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对于生产不同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公司,调查机关对不同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调查机关将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加权平均得到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被调查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 台湾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0

2. 台湾聚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1.6%

3. 台湾胜隆纤维股份有限公司:1.4%

4. 远东英威达股份有限公司: 0

5.中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0.7%

6. 力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首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力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1.9%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及所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

中国海关统计,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上半年,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分别为40653.34吨、46423.39吨、92779.97吨和57761.36吨,2001年和2002年分别比上年增长14.19%和99.86%,2003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增长71.84%。

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上半年,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分别为19.90%、22.03%、31.88%和37.80%,2001年所占市场份额比2000年提高了2.13个百分点,2002年所占市场份额比2001年提高9.85个百分点,2003年上半年所占市场份额比上年同期提高12.37个百分点。

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及所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呈大幅度上升趋势。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及其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影响

1.被调查产品的价格

中国海关统计,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一季度,被调查产品进口CIF加权平均价格分别为1632.55美元/吨、1569.07美元/吨、1528.37美元/吨和1584.42美元/吨。2001年和2002年,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分别比上年下降3.89%和2.56%。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连续走低。

2.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

调查期中国大陆产业锦纶6、66长丝销售价格持续下降,2001年和2002年销售价格分别比上年下降14.18%和12.02%。

(三)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1、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表观消费量逐年增加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表观消费量呈持续增长态势。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上半年,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表观消费量分别比上年和上年同期增长3.17%、38.12%和15.60%。

2、中国大陆产业增长受到抑制

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上半年,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产业生产能力与上年同期相比分别增长了2.17%、6.69%和2.83%。与相同期间锦纶6、66长丝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分别相差0.99、31.43和12.77个百分点。

3、中国大陆产业产量增长受到限制

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产量2001年比2000年产量下降了3.42%。2002年尽管产量比2001年增长15.78%,但低于同期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22.33个百分点。2003年上半年比上一年同期产量下降了0.55%,与同期表观消费量增幅15.60%相比低16.15个百分点。

4、中国大陆产业销售量和市场份额呈逐年下降趋势

2001年与2000年相比中国大陆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分别下降了13.31%和6.74个百分点。2002年与2001年相比,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市场占有率分别增加了99.86%和9.85个百分点。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量仅增加了24.36%,低于台湾地区进口增长幅度75.5个百分点,市场占有率下降了3.54个百分点。2003年上半年中国大陆产业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又比上一年同期下降了16.73%和10.2个百分点。

5、中国大陆产业销售收入呈下降趋势

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上半年,中国大陆产业产品销售收入分别比上年和上年同期下降25.60%、增长9.33%和下降10.50%;中国大陆产业产品销售收入呈下降趋势。2002年与2001年相比在销售量增长24.36%的情况下,由于销售价格下降的影响,使得销售收入仅有9.33%的增长。

6、现金净流量严重不足

2001年与2000年相比中国大陆产业现金净流量下降15.3%,2002年与2001年相比又下降了103.65%。中国大陆产业现金净流量严重不足,导致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十分困难。

7、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急剧下降

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市场需求大幅增加,但由于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增加、进口价格下降,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受到抑制,销售收入呈下降趋势,导致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急剧下降。中国大陆产业税前利润2001年比2000年下降了93.20%,2002年比2001年下降率高达562.22%,亏损严重,2003年上半年税前利润又比上一年同期下降了143.66%。

8、中国大陆产业投资收益率下降

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上半年,中国大陆产业投资收益率分别为3.07%、0.20%、-0.96%和-0.29%。

9、中国大陆产业开工率呈波动变化趋势、开工率不足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开工率处于震荡变化趋势。2000年、2001年和2002年,2003年上半年中国大陆产业开工率分别为80.13%、75.74%、82.19%和78.60%。与中国大陆锦纶6、66长丝表观消费量逐年上升形成明显反差。

10、中国大陆产业期末库存水平较高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一直处于较高水平。2001年比2000年库存增加43.61%,2002年虽然库存有所下降,但2003年上半年与上一年同期相比又增加了15.72%。

11、中国大陆产业投融资能力下降

调查期内,由于持续亏损、经营状况恶化,导致中国大陆产业投融资能力下降。广东新会美达锦纶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计划增发新股筹资扩产,但因效益下降未被批准。广东高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2002年底拟计划购买10台加弹机,因资金问题而被迫搁置。

12、中国大陆产业就业人数减少

调查期内,由于开工率不足,中国大陆产业被迫不断裁减就业人员。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上半年,中国大陆产业就业人数分别比上年和上年同期下降12.77%、9.84%和25.36%。

13、中国大陆产业人均工资处于较低水平

调查期内,由于亏损严重、财务状况恶化,中国大陆产业人均工资处于较低水平。

14、中国大陆产业劳动生产率逐步提高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通过不断的技术改造和加强经济管理水平,劳动生产率逐渐得到提高。2001年、2002年和2003年上半年,中国大陆产业劳动生产率分别比上年和上年同期提高10.72%、28.43%和33.25%。

上述分析表明,中国大陆产业存在实质性损害。

六、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所有被调查公司的倾销幅度均在2%以下,商务部最终裁定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倾销幅度均在可忽略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商务部决定终止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锦纶6、66长丝的反倾销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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