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侵权案件中的正当防卫具有特殊性,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一、要弄清拆迁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或者
刑事犯罪。
行政机关所做的或由行政机关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做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否则,是民事行为或者刑事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打着行政机关的名义实际上不是行政机关的行为或者行政机关没有委托其所做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
实践中,人们往往把村委会的行为,当作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因为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并不是一级行政机关,因此,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所做的行为,并不是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单位所做的行为,即使没有法律依据,仍然是行政行为。只不过是非法的行政行为。
冒充行政机关或者自以为是地认为自己代表行政机关的行为,都不是行政行为,而是民事侵权行为或者刑事犯罪。
二、拆迁中,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不是指有抽象的法律规定,而是指必须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及依据该法律规定能够“指向”该具体行政行为。
比如“拆迁管理条例”不能指向具体的哪个拆迁行为合法,所以不能单独作为拆迁合法的依据。只有拆迁管理条例办法、某个具体的拆迁政策以及拆迁协议,结合在一起,才能判决出某个拆迁行为是否合法。
三、任何文件都不能代替拆迁补偿协议。即:没有经过产权人同意的任何对房屋的拆迁,都是非法的。不管是行政行为还是非行政行为。因为公民的财产,非经本人同意,不得处分。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任何拆迁条例、政策、规定等,都不能超越民法这个原则。
四、即使是合法的拆迁行为,也不能侵害被拆迁人的生命健康权。凡是在拆迁中侵害被拆迁人生命健康权的行为都是非法行为。
同理,任何拆迁中超出拆迁协议规定的范围侵害公民的财产权的行为,也都是非法行为。
五、非行政行为的民事侵权行为,所有的参与者,包括指挥、出谋划策、实施拆迁的工人,均是共同侵权人。不能仅仅以谁施工谁是侵权人为限。同理,行政侵权行为中,所有的参与拆迁的人均是侵权人。只不过,如果是行政行为,其侵权责任最终由行政机关承担。但这并不能否认代表行政机关的行为人,不是侵权人。
如果非法拆迁毁坏公私财产达到一定数额,则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挥者是主犯,所有参与的人都是共同犯罪。
六、只要拆迁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是“误拆”,也是非法的侵权行为。这就像过失犯罪也是犯罪一样。
七、是否“误拆”,对正当防卫者而言,没有任何意义。
因为只要你侵害他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他就有权正当防卫。谁知道你侵权者是怎么想的?!是否“误拆”,只对定性拆迁侵权的行为的恶劣程度有意义。即:“误拆”既不能排除正当防卫的合理性,也不能作为加重防卫实施人处罚的理由。
八、特别强调的是,目前在司法界,有一种否定拆迁中存在正当防卫的倾向,必须引起注意。
如有个法官在拆迁杀人案件中说:
这个被杀死的人,与被告不认识,无冤无仇,在现场也没有打被告人,也没有亲自拆除被告人的房屋,被告人就残忍地将他杀死了。没有一点道理。(该法官也没有提到该拆迁是非法拆迁还是合法拆迁。我推测,该拆迁大概率应该是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否则,被告为什么反对并杀人呢?)
按照这个法官的理论,拆迁中完全就不可能存在正当防卫一说了。为什么呢?
因为组织者可以说我不是有意侵害被告,我是根据上级指示,没有过错。亲自拆房子的人说是按照文件精神办。被拆迁人去用肉体阻挡挖掘机,是被拆迁人自己找死。被拆迁人打砸挖掘机,是破坏公物。或者被拆迁人根本就阻止不了。被拆迁人跟机器斗不过,跟人斗,人说自己是无无辜的。
被拆迁人哪里还有什么正当防卫可言呢?
必须强调:
第一,拆迁中的正当防卫中,被拆迁人只有针对拆迁的指挥者和拆迁的实施者进行人身“攻击”,才能真正有效地阻止拆迁者对自己房屋的损害,
第二,被拆迁人在房屋被侵害中,往往认为,攻击任何一个人,都可能阻止强拆的继续。或者他想攻击某个人而不能,他只能选择可以攻击到的人。
因此,将被拆迁对拆迁人的人身“攻击”排除在正当防卫之外,或者将正当防卫的对象,仅仅限制在拆迁中的工人,就等于根本不承认拆迁中有正当防卫的行为可以存在。
这是与正当防卫的理念矛盾的。因为正当防卫规定,只要自己的人身财产其他权益遭到不法侵害,就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当然,至于是否“适当”是另外一回事。
第三,拆迁是一个有组织的行为,其侵权行为是一个整体。每个人都是侵权者。因此不能以所谓的某个人在该拆迁中没有过错,作为否定其违法的理由。
只要参与非法的拆迁行为,就有过错。正当防卫人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虽然针对的是某个人,但应视为针对整个非法拆迁行为而来予以考量。要求被拆迁人知道每个人在拆迁中的作用,是不可能的。
这样适用法律才符合实际,符合立法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