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义务,老百姓一方不必过于担心,当然也要尽全力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这二者是并行不悖的……
举证是诉讼活动的重要内容,证据是影响诉讼结果的重要因素。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成为了诉讼规则设计的重要部分。在不同的诉讼活动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不同的。而在行政诉讼中,由于双方地位不平等,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上存在明显优势,如果也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势必导致司法不公,也会使得行政诉讼失去其应有的价值。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以被告举证为原则,即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行政诉讼的原告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以下笔者从立案和审理两个阶段对整个行政诉讼中的举证问题进行梳理,希望对广大被征收人有一定的帮助:
【立案阶段】
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对此原告是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这就意味着原告必须提供身份证明材料以及初步的事实依据材料。在实践中,针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事实依据应当明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因此,想要顺利进入诉讼程序,找准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载体是关键。
在诉行政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当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原告不用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事实上行政机关的多数法定职责都是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而客观上行政机关又不可能发现所有的履职情形,因此保险起见,在诉行政不作为之前都要向相应机关提出申请并保存相关证据。
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就征地拆迁类案件而言,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结果往往是房屋被拆、屋内物品受损,这就需要被征收人提供相关的照片、视频等材料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至于损失价值的证明,不属于登记立案阶段的审查内容。
【审理阶段】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这是法律对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进一步明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举证期限是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果被告无正当理由超期提供证据,也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证据,则该证据也是无效的,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另外,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应当是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就产生的证据。
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排斥原告的举证权利,原告同样可以提供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且该证据即便不成立也不会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损害情况的举证问题如前所述,但就各方主张的损失价值问题,法律规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行政机关如果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就直接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了。
很多被征收人遇到不合理不合法的征收补偿问题,很想维权,但是觉得起诉政府得有能证明政府违法征收的证据呀,可是作为老百姓怎么可能搜集到政府违法的证据呢?不用说收集证据了,就连本应该公开的文件政府都不给。并且觉得就算,向政府调查证据也会很难。由此便打消了通过法律维权的念头。而事实上,国家法律为了照顾被征收人作为弱势群体取证难的现实,同时也是为了倒逼政府依法行政,规定政府要对自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如果政府证明不了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就应当判决行政行为违法。由此看来,“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老百姓一方的举证责任相对较轻,完全可以积极依法维权而不必太过担心这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