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虽然起步晚于
民事诉讼,但行政诉讼的独特地位和重要性却日渐突出。
行政诉讼是指
行政管理相对人因不服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认为此种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予以审理,确认相应行为违法或不当(显示公正),判决撤销或变更相应行为、或者要求作出某种行为或赔偿因相应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以及人民法院应相对人的请求,依法对被指控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行政诉讼法的关系是不平等的,一方是具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而另一方只能接受。因此行政诉讼解决的是不平等主体间涉及公权利与私权利交叉的部分。行政诉讼法的任务也不是单纯解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同时,通过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也可以起到监督与完善行政立法与执法的结果。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这是由它们的根本属性造成的,我们可以来分析一下。
《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样主要是由于某些领域专业性要求较强,人民法院对于案件的事实一般难于迅速处理,而如果要求强制复议可以减轻法院的工作难度,同样也可以使被申请复议机关的上级对做出行政行为的下级行政机关进行有效管理与监督。相对于
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前置条件更加严格,如《行政诉讼法》第12条明确以列举的方式规范了12类可受案范围,第13条明确的4种不予受理的情况。
行政诉讼法中原告是明确的,原告只能是权利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而被告只能是相应的行政主体。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同时需注意行政诉讼的第三人与民事诉讼第三人意义也不同。行政诉讼第三人并不像民事诉讼第三人那样,可以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存在实体法律关系。行政诉讼的第三人仅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之间存在
行政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因此,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能以本诉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也不是必然站在本诉的原、被告的其中一方。他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第三人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是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法院和当事人的一切活动都是围绕着解决行政争议,确定相应行政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是适当还是显失公正,是应予以撤销、变更,还是应予以维持展开的。
在行政诉讼中由于主体的确定性,既只能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因此起诉、撤销的权利只存在于原告,被告无反诉权。在处分方面被告也无权任意变更其之前的行政行为,同样,行政诉讼中不允许调解也是诉讼权利不同的体现。
行政诉讼的客体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中规定被告应负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样举证倒置主要是由于原、被告客观地位与条件的不平等,相反民事主体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因此在举证责任方面两方都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行政诉讼法中也有例外,行政赔偿或者行政不作为的诉讼中,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法律、法规规定的起诉的期限不一致,有五天、十五天、一个月、三个月。第四十六条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看出,民事与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是不大一样的。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审限延长审批也是不一样的。《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行政案件应在六个月内作出
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行政所指的简易案件即:(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民事诉讼法涉及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权利义务因案件比较复杂,调整这些权利、义务需要更多的时间,不然将引起社会稳定问题。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只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是为了不影响效率只能减少时间,及时解决行政争议,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使行政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