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调查了解,当事人在两年内进行了94次信息公开,39次以上的
行政复议,36次以上的
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知情权获取真真是得到了保障,但是政府、法院却无疑不堪诉累。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一则案例,事情真相究竟如何?
复议诉讼成瘾?39次以上复议+36次以上诉讼
为了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施压,以引起对自身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重视和解决,当事人开始从政府信息公开大做文章。首先,及其家人向市政府以及相关政府部门至少提出了n次政府信息公开,其中某天就向市政府提出了10项信息公开申请;其次,家庭成员分别提出相同或类似申请,内容多有重复。多次分别申请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数十次申请工程相关审批手续等信息;最后,申请内容包罗万象,甚至有政府公车数量、品牌、牌照、食堂伙食标准等诸多与征收拆迁完全无关的内容……
根据南通中院的不完全统计,苏某及其家人在收到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后,分别向省人民政府、省公安厅、省国土资源厅、市人民政府、市审计局等复议机关共提起至少39次行政复议。在经过行政复议之后,三人又分别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没有发文机关标志、标题不完整、发文字号形式错误违反《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规定,属形式违法;未注明救济途径属程序违法”等理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法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至少36次。
法院说理:诉权不得滥用
一审区法院对李某案情详细了解后进行了详尽的说理。首先,原告明显缺乏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原告存在司法救济的客观需要,没有诉讼利益或仅仅是为了借助诉讼攻击对方当事人的不应受到保护。本案原告的起诉源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为一项服务于实体权利的程序性权利,由于对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原告在客观上并不具有此类诉讼所值得保护的合法的、现实的利益。
其次,原告苏某的起诉不具有正当性。《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行政诉讼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苏某不断将诉讼作为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施加压力、谋求私利的手段,此种起诉已经背离了对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诉讼本旨。
在现行法律规范尚未对滥用获取政府信息权、滥用诉权行为进行明确规制的情形下,法院根据审判权的应有之义,结合立法精神,决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作实体审理。一审、二审法院都对李某的起诉予以了驳回。
信息公开权利保障:一定要于法有据
为了保障社会大众对于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我国政府制定了相关信息公开
法律法规,并规定了信息公开条例的主要目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由此可见,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目的是保障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
那么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我们可以申请公开的信息有哪些、相关规定是否对信息公开的申请进行了限制呢?
《条例》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也就是对信息公开的内容并没有做肯定式或者否定式的列举,只要是跟公众社会生活相关的都可以进行信息公开申请,极大地保护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如果政府在信息公开过程中不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推诿扯皮,我们可以通过哪些途径进行救济呢?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也就是说,在信息公开过程中如果遭遇政府不履行其信息公开义务,公众既可以进行举报也可以就该信息公开行政行为提起复议或者诉讼,让上级机关或司法机关来进行监督。事实上,在信息公开过程中遭遇相关部门不作为是很正常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一般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违法,从而给相关部门带来压力。但是提起行政程序的前提一定要保护好进行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证据,比如递交的申请表、邮寄单据等等。
权利行使也要有约束
众所周知,征地拆迁维权过程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第一招,也是最为基础的一招。虽然在后续整个维权过程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占的时间和空间维度并不是很高,但是政府信息公开也是以后所有程序的起点和依据。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缺少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征地拆迁法律维权,就像缺少了方向灯的汽车。政府信息公开虽然是公民保护自身权利的合法武器,但是过度使用就会给自己以及政府带来不必要的诉累,更为司法实践所否定。
根据国家和政府理论学说,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只能满足当事人有效的行政和司法需求。本案中原告的申请行为和诉讼行为,已经使行政和司法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有所失衡,《条例》的立法宗旨也在此种申请-答复-复议-诉讼的程序中被异化。原告所为已经背离了权利正当行使的本旨,超越了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界限。反复、大量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行政机关施压的做法,是难以收到任何效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