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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中征收补偿、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有何区别?

时间:2020-08-17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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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收人应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拆迁补偿未到位,被征收人的房屋还未合法拆除的情况下,便急忙施工,导致被征收人房屋的居住条件不断恶化。此时,被征收人应当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由于开发商急于完成拆迁工作,在谈判破裂后不久,便发生了一起恶劣的劫持事件。王先生在早晨开车上班的路上,发现有一遮挡物挡住了道路,当下车试图挪开时,突然有几个人在背后用力劫持住王先生并用黑色布套将王先生的头套住,将其拘禁在车内。在车里他们将王先生手腕用力反转按压,并强力按住头,使其不能大声呼救。期间作案人威胁说“拆迁签不签字?这次是你,下次是你的孩子!”该劫持事件持续了至少一个小时的时间。

在劫持事件之后,王先生不仅旧病复发,导致终身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而且还由于整日惴惴不安,患上了中度抑郁症,需要药物治疗。而且此时,开发商已经若无其事的在王先生家门口开始施工,致使王先生无法在家中正常居住。于是维护合法权益。在仔细分析了案情,为王先生制定了维权方案。

维权过程

第一步,律师函及政府信息公开的经典开场。律师函的目的是告知相关征收部门,当事人已经委托了律师为其维权,以后的工作不能无视法律,肆意妄为。并且表明了当事人对劫持事件一查到底的决心,追究相关单位及负责人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信息公开的目的是收集征地过程中,征收部门作出的文件,由律师审查并找出征收过程中的违法点,通过复议及诉讼增加谈判的筹码。

第二步,行政复议。根据信息公开的结果,当事人采纳了律师的意见,针对该项目征地批文及施工许可证向上级机关申请了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不仅可以为当事人增加一次救济的机会,而且如果当事人对复议结果不满意,还可以将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和复议机关一同列为共同被告,通过诉讼解决争议。

第三步,行政诉讼。找到软肋,精确打击。通过之前的工作,两位律师发现该建设项目已经取得了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然而此时对当事人的补偿未到位,房屋也未合法拆除,尚未符合施工条件,故该许可证的作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经过复议,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却认为许可证的核发符合法律规定。于是,当事人一纸诉状,将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同告上法庭。然而由于当地的保护主义及行政干预,一审法院为当事人设下重重障碍,阻挠当事人起诉。两位律师见招拆招,艰难立案,但是最后一纸驳回起诉的裁定书,严重打击了当事人的维权信心。

当事人最终决定将本案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两位律师指出,根据《建筑法》第8条的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即(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根据《建筑施工许可办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单位申请领取建设施工许可证,施工场地应当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管理许可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施工场地需要征收房屋的,要符合施工现场三通一平的标准。但在本案中,第一,上诉人的房屋还没有被拆除,不具备三通一平的施工条件,故施工单位取得的施工许可证不具有合法性。第二,上诉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是否位于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应当进入实体审理后查明事实,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进入实体审理,也没有根据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房屋是否位于施工许可范围之内,就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都进行查明,并作出裁判。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对复议决定作出任何事实查明,显然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

通过以上辩论,主审法官赞同了两位律师的观点,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担心败诉风险,也同意当庭调解。最终王先生获得了两套安置房和800万的货币补偿,比之前谈判的补偿条件提高了近6倍。

精确打击征收部门的软肋,减少不必要的诉讼

在维权过程中,只要政府机关作出了“带红章”的文件,便要提起行政诉讼,与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在法庭上过过招。但是实践中,很多诉讼是没有意义的,即便最终胜诉,对补偿条件的提高也是相当有限,还在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所以在明律师认为,只有精确找到征收部门的软肋,才能最有效的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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