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概念
首先,大家要弄清楚两个行政行为,即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概念。
1.抽象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的对称。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
行政管理中,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如国务院制定
行政法规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虽然不对某一具体事件或特定人作出具体处理,但一切具体事件和特定人的行为合乎抽象规范的,均在其适用范围以内。抽象行政行为的结果,往往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条件。人民法院在
行政诉讼中,可以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査。
2.具体行政行为
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简而言之,即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对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对行政诉讼的实践有重大意义,它不仅关系到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范围与幅度,也涉及到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如果不服从,该行为可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次,根据《
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若干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中,被告“官”通常有以下十二种情况。
1.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2.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如安置补偿协议的一方常见有开发商出现。
3.经过
行政复议,复议维持的,原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改变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4.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等不作为,如果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如果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5.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6.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下属机关或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如在征地拆迁中,常有乡镇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布拆迁通告等,应当视为委托,被告为市县级人民政府。
7.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8.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9.经过上级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在对发发生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法定有权机关为被告。“批准”应作广义理解:经上级批准,也包括经上级机关同意、认可或请示的答复、批复等。
10.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临时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如在征地拆迁中,常有组建的征地拆迁指挥部等,其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11.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12.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组织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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