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拆迁行为有哪些?
1、房屋性质、面积等认定不明确
被征收房屋应当区分已经登记的和未登记的建筑。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房屋性质、面积、用途一般以不动产权证为准,当不动产权证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时,除非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一般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房屋,应当按照市、县政府认定、处理的结果进行评估。而在现实中,对于未登记的房屋对于房屋面积,未进行实际测量直接估算面积的情况,这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认定错误,没有评估报告的合法性自然禁不住推敲。
2、没有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评估所依据信息来源不明,伪造被征收人、估价师签字等情形时有发生。对于此种主观恶性极强的违法行为,被征收人要及时向当地住建部门直至住建部申请查处,进而通过
行政诉讼途径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3、未进行入户实地查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房屋价值评估公司需要安排专业的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的实际状况进行实地查勘,对被征收房屋内外部情况进行拍照、录像,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将附属物清单进行汇总。实践中,一些不太正规、专业的评估机构会省略这一步骤,直接根据征收方提供的一些房屋资料给出评估结论,或是对于附属物等事实情况出现疏漏,导致被征收房屋的评估结果偏低。简单地讲,若被征收人自始至终没见着上门入户评估的人,就收到了评估报告、估价单,那么这样的情形一定是违法的。
4、未依法向被征收人出具分户评估报告。
《办法》规定评估公司应出具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但在实践中,有的征收部门只向被征收人出具整体评估报告,却不出具相应的分户评估报告,有的甚至不出具任何评估报告,而只提供一张纸的估价单,这都是严重违法行为。同样,内容极其简单、不完整,没有评估市场比较的参照案例情况,有的甚至没有评估师签字和评估公司盖章,这都是不合规、不合法的评估报告。
二、证据应该有区政府提交并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举证责任,如无法提供或不提供相关证据,则视为没有证据。虽然法律规定政府应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但强拆案件中仍存在不少困境。有以下几点:
1、遭遇强拆,由政府证明强拆合法。
根据上述案件可知,当房屋遭到政府强拆,应当由政府举证其强拆行为合法,若不能提供强拆合法的有力证据,便需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2、强拆后,政府部门不认账可推定政府部门担责。
上门拆房的人通常不会在强拆前出示任何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法律文书或者与被征收人多说一句话。过后当找到当地政府部门时,又会面对政府"毫不知情"的状况。
2005年,区政府因某
项目建设需要,作出《房屋拆迁公告》,将当事人的房屋列入征收范围,由于拆迁房屋的时候没有及时通知当事人,双方未能就此达成补偿协议,区政府也尚未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当事人在不知情情况下,当事人的房屋竟被非法直接拆除!区政府否认参与了拆除当事人的房屋,但是拆迁领导小组是区政府的临时单位,代表的是路南区政府的行政行为。
当事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向国家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现在是自然资源部)举报等方式维权。以后又国务院法制办申请
行政复议,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当事人依据其自身有限的举证能力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被告区政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其实施的强拆行为或是由哪个部门实施了强拆行为,故推定是被告区政府组织实施了强拆行为!
3、行政赔偿时,强拆损失无法确定,可按未超市场价值赔偿!
根据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政府部门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房屋遭强拆后,被拆迁人也很难提供损害情况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由被拆迁人主张其损失,而转由被告政府部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不出相应证据的,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有偿使用
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动工期限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要无偿收回;但如果是属于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导致开发延迟的,则应当采取延长动工开发期限、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协议有偿收回、置换土地等方式处置,以促进国有建设用地的有效利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及《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的规定,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动工期限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要无偿收回;
应当指出的是,处置闲置土地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土地利用,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政府及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履责,依法及时处置闲置土地行为。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非法强拆后,证据应该有去政府提交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27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实践中,大部分被征收人主动搬离,需要强制搬迁比例极小。但因强制搬迁涉及物权甚至人身自由权并具有不可逆性,故应当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和正当程序。
1、补偿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即已经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决定所载明的补偿内容能够实现,或已经实际支付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拒绝接受的,已经依法告知并履行了相应的提存等手续,补偿内容能随时实现。
2、补偿决定已经人民法院审查,并裁定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根据《征补条例》第2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强制执行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被征收人应主动腾退交房,自觉履行义务。被征收人拒绝搬迁的,市县级政府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搬迁方式,以确保公共利益实现。根据《征补条例》《强制执行规定》等规定,强制搬迁应坚持“裁执分离”原则,以政府组织实施为总原则、以法院执行属个别例外情形。
4、根据《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规定,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时,公证机关应对房屋及附属物的现状依法采取勘测、拍照或摄像等保全措施,以确保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实施强制拆迁房屋证据保全时,公证机关应通知被拆迁人到场,公证员应在笔录中记明。
实施强制拆迁房屋中有物品的,公证员应当组织对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并记录上述活动的时间、地点,交两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在场人员核对后,由公证员和在场人在相关记录上签名,对被拆迁人拒绝签名的,公证员应在记录中载明;物品清点登记后,凡不能立即交与被拆迁人接收的,公证员要监督拆迁实施人员将物品存放在其提供的仓库中,并对物品挂签标码,对物品在保管中丢失损坏的,仓库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强制搬迁结束后,实施人还应制作通知书,通知被拆迁人在一定期限内领取物品,逾期不领的,公证处可以接受实施单位的提存申请,办理提存。
5、违法强制搬迁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于强制搬迁(强制拆除)通常是依据补偿决定作出,而补偿决定理论上已经解决了房屋等的补偿问题,因此即使是违法的强制搬迁,通常仅涉及对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不涉及对房屋的补偿或者赔偿问题。就对房屋补偿和因强制搬迁造成的损失问题进行了区分:强调对房屋进行补偿或妥善安置;因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给当事人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区政府赔偿房屋损失和房屋内的物品损失,而不再通过补偿程序解决对房屋的补偿问题,以体现对行政机关违法征收的惩诫性。
强制搬迁后,区政府或者征收主管部门等否认实施强制搬迁,有的甚至故意不做出书面决定或者雇佣案外人强制搬迁,以规避实施强制搬迁的赔偿责任。
由于2004年宪法明确“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因此,对于违法的强制搬迁,首先应推定为市县级政府、征收主管部门所实施,并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损失金额认定与举证责任转移。原则上被征收人应当对损失的事实和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但如果由于实施机关强制拆迁和拆除时没有依法制作公证笔录和公证清单,导致被征收人对灭失损坏的财物无法充分履行举证责任的,在被征收人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有财产损坏灭失的情况下,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强制搬迁没有造成财产损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具体赔偿金额予以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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