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征地,虽非法强拆者不是政府人员,政府也担责
我国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负有证明其行为合法的义务。根据该证明规则,行政相对人基于征收公告认为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强拆其房屋,起诉市、县人民政府的,人民法院可基于征收公告初步认定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根据上述证明规则,若市、县级人民政府不能证明其没有实施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行为的,人民法院可最终推定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了被征收人的房屋,并可判决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据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发布公告亦是其履行职权的表现。因而,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
当事人诉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
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行政裁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其中,有事实根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基本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韩锋应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要求确认市人民政府实施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市人民政府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当事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该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称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平改造的名义将其房屋强拆,应就市人民政府实施强拆房屋的行为承担初步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市人民政府组织参与了强拆其房屋,属于起诉无事实根据的情形,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韩锋的起诉并无不当。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事实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至今未与任何政府部门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拥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
所有权证也未被注销,对土地和房屋仍享有合法权益。再审被申请人无权主导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实施强拆,且强拆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当时并不在现场,没有直接证据。
二、一、二审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再审被申请人负有组织实施拆迁被征收房屋的职责,其他组织或个人无权征收拆迁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且再审申请人在此之前并未见过征地批文,再审被申请人也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告,所以再审申请人享有合法权利的土地房屋并未经过合法程序的征收。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由于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造成再审申请人举证困难,事实上不可因再审被申请人的过错加重再审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法律上也不可因再审申请人举证困难免除再审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并非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的具体实施部门,也从未实施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涉案房屋由原贺家墩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实施拆迁工作。再审申请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据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发布公告亦是其履行职权的表现。因而,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
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在武汉市人民政府已经发布征地公告,且依据武汉市相关规定,征收行为由市政府或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武汉市人民政府组织参与了强拆其房屋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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