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征收拆迁范围内,如何确定强拆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本案中确认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应由谁负举证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据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在穷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亦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分配举证责任。
根据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法律规定和工作实际状况,强制拆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房屋均为实施征收的政府协调其下属部门,有较多人员参加实施的较大规模的活动。在原告举证能力方面,被告没有明确的法律手续,原告即使亲眼目睹强拆现场,也只能用拍照或录像等方式保留证据,而照片或录像只能反映房屋被拆的场景或情形,并无法证明参与拆除行为的人员是由哪一级政府或机关安排、代表哪个主体。被告作为涉案土地的收回主体,就其已收回的土地上的房屋,如果被告没有实施强制拆除,对是否存在其他主体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相比于原告,被告具有优势举证能力。因此,在被告否认参加或指使他人拆除原告房屋的情况下,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承担。
在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系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其他机关拆除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认定被告市政府是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
行政判决认定被告有义务明确拆迁主体,否则被告为拆迁主体。经原告了解,拆除行为实际上也是被告实施的。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法。
理由如下:一、被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告征地方案、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安置补偿标准,没有听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见,没有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二、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在很短的时间内将原告的合法房产夷为平地,导致原告100多万元的毁损在废墟中,身心受到巨大打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给予赔偿。
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本案,法院受理本案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未撤回复议申请,山东省人民政府已经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现当事人接到复议决定后,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再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本案。二、原告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无法确认是否为同一人,且房产证上的姓名存在改划现象,属于私自更改,未能提供发证机关的相关证明材料。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市政府因实施违法强拆行为给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1日重新作出55号复议决定认为: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是由被告市政府拆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参与实施了拆迁,不能认定涉案房屋的拆除是由被告所实施,据此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当事人接到该复议决定后,并未对该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该复议决定已经生效。根据该生效的复议决定,被告未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故被告依法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四、涉案房屋被拆除确实无法查证落实。
被告听说原告房屋被拆除,钢筋等物品被清理,直到现在仍然保持了现状,被告至今仍未使用该土地,对其房屋拆除行为确实无法查证落实实施主体。综上,被告认为,在原告孙晓红申请行政复议,并收到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告不是其房屋拆除主体的情形下,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本案。依据生效的55号复议决定,被告未实施拆除行为,依法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对于涉案房屋被拆除,被告确实无法查证落实实施主体,且至今该土地被告未实际利用,仍然由原告非法占用。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房屋被拆除前,区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及办事处的有关人员没有通知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测量,并就补偿标准与原告进行了沟通,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以被告市政府为被告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人民政府于作出唐政复驳字[2018]第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市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应当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可以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据此,省人民政府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后,原告不服,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应当受理。被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未撤回复议申请,山东省人民政府已经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持有济南市张庄路办事处张庄村70号房屋的
所有权证,并在此注册经营“济南槐荫宏剑龙瑞祥活鱼馆”。该处房屋位于被告2010年9月1日收回的济南军区空军济南机场4387亩土地范围内,且该房屋已被拆除。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否认参与实施拆除原告房屋,且原告已穷尽其举证能力,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明被告直接参与了拆除其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本案中确认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应由谁负举证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据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在穷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亦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中,西区指挥部系被告成立的临时机构,其不具备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行为应视为被告市政府的行为。区投融资中心亦属于被告市政府举办的
事业单位,负责区开发建设及相关资产的管理。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收回的土地上,且被告收回土地时原告的房屋仍然存在。因被告收回该土地用于西部新城建设,为此,区指挥部已决定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地上物予以补偿。在没有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原告的房屋被强行拆除。原告房屋被拆除后,客观结果是所占土地被腾空,被告实际使用该土地进行城市建设的阻碍被排除,即原告房屋被拆除后的受益主体为被告。根据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法律规定和工作实际状况,强制拆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房屋均为实施征收的政府协调其下属部门,有较多人员参加实施的较大规模的活动。
在原告举证能力方面,如果被告没有明确的法律手续,原告即使亲眼目睹强拆现场,也只能用拍照或录像等方式保留证据,而照片或录像只能反映房屋被拆的场景或情形,并无法证明参与拆除行为的人员是由哪一级政府或机关安排、代表哪个主体。被告作为涉案土地的收回主体,就其已收回的土地上的房屋,如果被告没有实施强制拆除,对是否存在其他主体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相比于原告,被告具有优势举证能力。因此,在被告否认参加或指使他人拆除原告房屋的情况下,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承担。
本院责令被告补充证据后,根据被告补充提交的济南机场建设办公室、济南市西区投融资中心分别与案外人姜兰英、杨振菊、张桂珍等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有关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明细表》、《地上附着物起点补偿表》、《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房屋坐落平面图》等材料,本院追加被告市政府开办的济南市西区投融资中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庭审时被告又拒绝将上述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质证,第三人亦否认参与了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在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系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其他机关拆除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认定被告市政府是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没有就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向本院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该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但因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其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市区、办事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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