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补条例》第三十条解: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时应该怎么办呢?被征收人相对于征收人而言是非常弱势的,他们往往无力应对这样的问题,甚至有时候都不知道存在这样的问题。可是这样的政府工作人员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征收人员的违法行为有哪些情形?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有:
一是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主要包括:违反本条例关于举报制度的规定,对举报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核实、处理;违反本条例关于公共利益界定的规定,列入公共利益范围的建设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违反本条例关于征收程序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履行有关程序;违反本条例关于房屋调查登记的规定,未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有关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或者未将调查结果予以公布;违反本条例关于补偿的规定,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违反本条例关于对未经登记的建筑先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未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等等。
二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公务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等行为应当予以惩戒。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罪的,应当承担
刑事法律责任。据此,本条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所列行为都属于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行为,但是这不意味着所有的行为都构成处分、行政处罚甚至
刑事处罚。是否予以处分或者处罚,要视行为的后果、情节、主观态度等,不宜一概而论。
二、上述违法行为对应的法律责任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即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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