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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

时间:2020-08-03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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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

征收土地需要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机关无权批准,否则属于违法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根据批准文件中的“征收土地方案”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区片地价,否则属于补偿违法;征地要在征地范围内对征地文号、补偿标准等予以公告,保证被征地户的知情确认听证权,否则属于程序违法;补偿款要一次性支付到位,不能按月支付;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由当地制定,也可以通过评估确定补偿;征地违法的话,可以拒绝交出土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从上述这几个法条可以看出,无论是从征地的“审批机关”还是“实施机关”来看,都与居委会和办事处没有任何关系,征地的审批机关只有“国务院和省政府”,征地的实施机关是“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居委会和办事处实施征地拆迁在法律上没有任何依据,所以他们是没有权力进行征地拆迁的。

在实际中如遇到办事处、街道委会批准征地,属违法征地行为,公民可以向相关国土部门申请查处。

以上是“《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关信息,想了解更多相关知识请关注好律师网土地房产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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