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程序违法的的类型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要求:加强重大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在重大决策执行过程中,决策机关要跟踪决策的实施情况,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全面评估决策执行效果,并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对决策予以调整或者停止执行。对违反决策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追究责任。
征地程序违法的的类型:
1、违反征地流程顺序;
2、违反时间与空间限定;
3、违反法定方式。
我国征地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
1、行为被确认违法、撤销、变更及被要求重新做出的责任;
2、行政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以登记原始资料缺少公告、权属来源等材料为由,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错误,要求登记机构撤销登记。申请人可能提供,也可能无法提供相关的权属来源证明,仅有亲属关系等
继承关系证明。很多时候登记发生在多年以前,甚至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由于档案保存等原因,登记机构难以按照复议机关或法院要求提供当时登记合法性的依据材料,可能被认为登记不合法而要求撤销登记。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
项目用地;
(4)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主管部门登记、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
国有土地使用收回的情形主要是: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
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收回国有土地的程序
收回国有土地需要经过以下几个方面的程序:拟订收回方案、听证、报批、下达决定书、注销登记、补偿等。
(1)拟订收回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或县级人民政府的批准调整用地的文件,拟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的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申请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收回的处理意见,拟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并将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通知原土地使用权人,并告之听证的权利。
(2)听证: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内向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听证申请后,应该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中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听证。
(3)报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听证后规定的一定期限内,将所拟订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连同听证结果报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4)下达收回决定书。根据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向原土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同时告知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权利。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后若干期限内(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一般是60天),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
(5)注销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后,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发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对于出让的土地,还应当依法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不动产登记相关
法律法规及操作规范没有撤销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认为可以按照更正登记的程序来做撤销登记。更正登记和撤销登记的情形完全不同,发生原因也不相同,难以适用。撤销登记并非登记类型,从性质上看是对错误行政行为的纠正,《不动产登记法》应对此予以明确,限制登记机构擅自撤销登记,也要对法院由于登记瑕疵导致的登记错误予以撤销登记予以限制,只有在登记原因无效、不存在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方可予以撤销登记。
行政相对人对若干年前的不动产登记发证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申请撤销登记,很多申请没有过20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受理,是违法行为。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不断完善的,由于历史原因,不动产登记一般都是首次登记,带有确权的性质,可能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不能以现在的程序和法规来要求当年的不动产登记。
但是没有记载在登记簿上,要求撤销登记。从登记簿的效力看,仅仅根据继承关系就提出登记错误是不够的,权利推定未经法定程序如法院判决或行政撤销决定,登记机构不能擅自推翻原登记结果并撤销登记。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何况经过20多年和平和连续的占有,即使登记簿名义权利人没有实际权利,在法理上已经满足取得时效的要件,撤销登记要慎之又慎,尽量不开先例破坏稳定的法律秩序,否则类似的案件将如洪水般淹没不动产登记机构。
《不动产登记法》制定在即,建议应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效力,并规范撤销登记的情形及程序。可参考原《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将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作为撤销登记的情形。这可以看做是依嘱托撤销登记。对是否赋予登记机构自我纠正及撤销登记的权力,应斟酌法律对登记人员的能力、审查标准、赔偿责任等方面的规定确定,严格限定登记机构依职权主动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予以撤销的情形和程序,可以考虑将撤销登记的权限上收一级,或只能由行政复议方式方可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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