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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损益性行政行为,因为按照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一个损益性行政行为时,必须已经搜集到充足确凿的证据,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则人民法院对该不利行政行为难以支持。但在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简单适用这一规则,则是将不利后果转嫁到第三人的头上。正因如此,《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这一特别规定还表明,行政诉讼的证据并非只应由行政机关提供,凡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合法证据,都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定案依据。
认为因王其他家属持西站路38号院宅基证复印件、**号院房产证提出产权归属异议,决定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与所签协议(纺-30号)作废,等家庭内部达成协议后另行处理。王小春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城中村改造关于村城中村改造居民安置协议作废问题的决定》。
区政府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中原区政府应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履行其举证责任,虽然一审第三人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中原区政府未答辩、未出庭,而王小春与一审第三人的分歧较大,无法确定一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是中原区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无法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区政府作出的《区街道城中村改造关于安置协议作废问题的决定》正确。虽主张涉诉的郑州市西站路38号院最初为其父亲王有全使用,后归其个人使用,但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王小春的其他家属还持有郑州市西站路38号院宅基证复印件和**号院房产证,并提出产权归属异议。
在此情况下,区政府未出庭履行举证责任,应视为其作出的被诉作废决定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而应承担败诉责任。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在区政府未出庭的情况下,与再审申请人分歧较大,不应作为区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2.即使二审法院将一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为区政府的证据,其认定的事实也是错误的。区政府在二审中将兄弟们与村委签订的补偿协议同本案所涉作废决定的协议混淆,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将一审判决撤销改判,明显前后矛盾且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中原区政府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城中村改造关于牛砦村城中村改造居民王小春安置协议作废问题的决定》;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这是因为,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甚至不出庭应诉,则会导致证据失权,承担“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法律后果。这一后果相当严重,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将会被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中原区政府就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履行其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了中原区政府作出的《区桐柏路街道城中村改造关于城中村改造安置协议作废问题的决定》。
但是,一审判决却没有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区政府未出庭履行举证责任,应视为其作出的被诉作废决定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而应承担败诉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损益性行政行为,因为按照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一个损益性行政行为时,必须已经搜集到充足确凿的证据,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则人民法院对该不利行政行为难以支持。但在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简单适用这一规则,则是将不利后果转嫁到第三人的头上。正因如此,《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这一特别规定还表明,行政诉讼的证据并非只应由行政机关提供,凡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合法证据,都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定案依据。二审法院在行政机关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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