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拆迁通告”是否具有可诉性?
《拆迁通告》径行规定了拆迁范围、要求停止生产经营、规定期限内搬离拆除现场等内容,对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
市城中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改办),由街办审核后上报区城改办。区城改办作出批复,街办按照“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指导城中村改造主体,做好该城中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区政府按照工作流程,为确保长乐坡村城中村综合改造
项目顺利实施,就拆迁范围、注意事项、防范措施及规范行为等提出了要求和安排,并以通告的方式公布于众,其行为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和《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要求,并无违法之处。《拆迁通告》在城中村改造中具有承上启下、广而告之的作用。从《拆迁通告》的内容上看,主要涉及长乐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工作,明确了拆迁范围、组织实施主体、对拆迁工作人员及被拆迁人的要求、对各有关政府部门拆迁安置工作要求及扰乱拆迁安置工作的法律后果等有关事项,并未超出批复范围。从后果上看,《拆迁通告》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仅要求“相关部门要停止拆迁范围内宅基地手续审批工作,不再新划宅基地。在拆迁范围内严禁突击建房,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房屋”,阻止被拆迁人在《拆迁通告》发布后盲目建设,对拆迁范围内原有的房屋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拆迁通告》的效力依赖于《前期工作通知》《改造事项批复》。关于《拆迁通告》是否在村内张贴,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已无实际意义,且2013年7月10日《西安日报》第四版刊登了通告内容。故李某请求撤销《拆迁通告》,该院不予支持。据此,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
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行终76号裁定认为,区政府作出的《拆迁通告》是对拆迁范围、组织实施主体,以及对拆迁工作人员和被拆迁人的原则性要求等相关事项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并未超出相关批复范围。《拆迁通告》本身仅是一个阶段性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不具有独立的实际影响和法律后果。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实际影响的主要是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实施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被诉《拆迁通告》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具有承上启下、广而告之的作用,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正确,但以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李某以《拆迁通告》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因该《拆迁通告》不具有可诉性,故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二、驳回李某的起诉。
李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拆迁通告》确定了拆迁范围、拆迁主体,该行为并非阶段性行政行为;《拆迁通告》将其房屋所在区域纳入了拆迁范围,且不允许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对其行使房屋
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造成了限制或者剥夺,即该通告对其权利有独立的实体影响。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判;撤销区政府作出的《拆迁通告》。
区政府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拆迁通告》是对拆迁工作人员和被拆迁人的原则性要求等事项予以告知的行为,并未超出《改造事项批复》的范围;且《拆迁通告》只是一个阶段性行为,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不具有独立的实际影响和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答辩称,《拆迁通告》具有广而告之的作用,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对李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拆迁通告》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有相应的政策和法律依据,也不违反实体性法律的规定。故李某提出撤销《拆迁通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被诉《拆迁通告》对李某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是否具有可诉性。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拆迁通告》对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所涉的拆迁范围四至界限作出了界定;同时,对通告发布之日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相关活动给予了告知与约束,如:告知了自通告发布之日起相关部门停止拆迁范围内宅基地手续审批工作、严禁突击建房、人口
户籍认定截止时间、要求拆迁范围内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并在规定期限内搬离拆除现场,并规定相关人员和单位在拆迁工作中应依法全力配合拆迁相关工作等。经本院两次询问认定,《改造事项批复》晚于被诉《拆迁通告》作出,《改造事项批复》中亦有关于该《拆迁通告》的表述,且被申请人未说明《拆迁通告》的全部内容包含于《改造事项批复》之内。申言之,根据本案有效证据难以证明《拆迁通告》系对上述批复的广而告之,亦难以证明该通告仅系程序性告知行为。《拆迁通告》径行规定了拆迁范围、要求停止生产经营、规定期限内搬离拆除现场等内容,对被拆迁人李彩娥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二审法院以被诉《拆迁通告》不具有独立的实际影响和法律后果为由,对李彩娥的起诉予以驳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行终76号行政裁定;
二、发回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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