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强拆赔偿金额的确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时,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坚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理念,既要体现对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也要确保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在房屋征收的行政赔偿案件中,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确定行政赔偿
项目和数额时应当秉持的基本原则是,赔偿数额至少应不低于赔偿请求人依照安置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全部征收补偿权益,不能让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低于依法征收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以体现赔偿诉讼的惩戒性和对被侵权人的关爱与体恤,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赔偿制度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此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赔偿请求人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其作为被征收人所可能享有的全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如产权调换
安置房、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如此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行政判决,确认雨湖区政府拆除刘新学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各方当事人对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均无异议。鉴于案涉房屋已被雨湖区政府拆除,且不能恢复原状,对于违法强拆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审判决赔偿刘新学房屋各项损失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二审变更赔偿数额为35万元。本案现在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时,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坚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理念,既要体现对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也要确保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在房屋征收强制拆除的行政赔偿案件中,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确定行政赔偿项目和数额时应当秉持的基本原则是,赔偿数额至少应不低于赔偿请求人依照安置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全部征收补偿权益,不能让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低于依法征收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以体现赔偿诉讼的惩戒性和对被侵权人的关爱与体恤,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赔偿制度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此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赔偿请求人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其作为被征收人所可能享有的全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如产权调换安置房、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如此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具体到本案而言,对于当事人因案涉房屋被拆除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协议约定的房屋损失赔偿价值如何确定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对于被征收人而言,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评估价格作为补偿基准,能够体现公平合理补偿原则,保证居民住房水平不因征收行为而发生显著下降。本案中,当事人主张案涉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价格过低,应以审理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赔偿的依据或参考。但当事人提供的两份2018年征收补偿协议并不能证明当地的房屋价格在2018年较其签订协议时有显著上涨,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新学还主张该征收补偿协议系被胁迫签订,且协议中关于分期付款等部分约定是伪造的,但当事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刘新学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具有真实性,该征收补偿协议对被征收人房屋的补偿是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足以保障当事人房屋产权获得充分补偿。
主要是因为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已经比《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时点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有了较大上涨,仅参照《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赔偿,无法让赔偿请求人有关赔偿房屋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而在本案中,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房屋市场价格与二审判决时的房屋市场价格并无明显的区别,因此,一、二审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基准日作出的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作为房屋损失赔偿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的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二审扣除协议约定的按期搬迁奖、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是否适当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应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涉及到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补偿,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被征收人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如前所述,在房屋征收强制拆除的赔偿案件中,计算“直接损失”时应当包括当事人因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和其他必得利益。当事人在正常的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应得的利益,均应认定为其所受到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中,2016年12月12日,当事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事项包括房屋补偿、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设备、选择货币补偿奖励、按期签订协议奖励、按期搬迁奖励、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虽然并未按照约定搬离并腾空其房屋,但是由于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协议中约定的上述项目包括按期搬迁奖励、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在内均应纳入赔偿范围,计算为直接损失。二审认为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因刘新学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未按期搬迁和另行安置,上述约定费用未实际发生”,将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按期搬迁奖励、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不认定为直接损失,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再次,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涉房屋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案涉房屋内的物品损失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造成目前无法准确认定刘新学屋内物品损失的具体数额,雨湖区政府应当负有相应的责任。尽管刘新学不能证明其屋内物品损失的具体情况,但对于合理的物品损失,雨湖区政府应当予以赔偿。二审遵循法律规定和证据法则,并考虑强制搬迁的具体情况,结合刘新学主张的生活用品、家具家电等财物损失的情况,酌情支持申请人损失7万元。对房屋即将面临拆除的情况是明知的。因在房屋被强制拆除前大部分时间均在住院治疗,案涉房屋实际处于长期无人居住的状况。结合上述情况,刘新学称其房屋内存放有价值80万元的翡翠手镯,明显不符合常理且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刘新学还主张屋内有高电位治疗仪、健身器、健身床垫、金银贵重财物、祖传古代米缸等损失,但是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审酌情确定其他损失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已充分保护刘新学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租金损失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但上述条款对于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则未作出相应规定。实践中,为了给出合理的时间让被征收人完成搬迁和安置,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安置补偿方案时,一般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被征收人适当的临时安置费。本案中,刘新学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在其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中对临时安置费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临时安置费可以满足刘新学搬迁和安置的需要。刘新学仍主张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后,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
损害赔偿金,以使赔偿金的孳息尽早归于受害人,尽可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若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加害人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故本院认为,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均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
三、由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拆除当事人房屋造成的各项损失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赔偿款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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