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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侵权责任法》法律条文,哪些是无过错责任?

时间:2020-07-27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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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侵权责任法》法律条文,哪些是无过错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哪些是补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什么是公平责任,公平责任的典型案例等。通过这些梳理,最终明确侵权责任认定的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其实质为宣示性条款,不能单独作为起诉的依据。也就是说,无过错责任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行为人只要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法律规定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的这些特殊规定才是当事人起诉的依据。具体的情形如下:

1.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2.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4.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也是无过错责任,谁有过错谁承担最终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机动车与行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6.因医疗产品致人损害,由医疗机构与产品提供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也是无过错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前半段:“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7.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由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高度危险责任中,由高度危险品的经营者、占有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条前半段:“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五条前半段:“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9.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前半段:“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二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10.因质量问题,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连带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11.在道路上倾倒、堆放、遗撒妨碍通行物的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过错及过错推定责任

明确过错推定责任之前,需要了解什么是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过错责任,从中可以分析出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实施了加害行为(作为、不作为均可),受害人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失,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意或过失)。

过错推定责任规定在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款本质是对举证责任的一种分配,不能单独作为起诉的依据,受害人需要证明的是行为人的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与过错责任的区别在于不用证明行为人的过错。也就是说,过错推定责任并不是责任类型的一种,仅仅是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具体的情形如下:

1.医疗机构一般是过错责任,但有例外,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2.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的连带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五条后半段:“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3.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推定其所有人(物本身原因损坏)、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不善致物损坏)有过错,即《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前半段:“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推定堆放人有过错,即《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推定林木的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即《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6.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推定施工人有过错,即《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六种过错推定责任的条文表述及责任构成的突出特征是四个字“不能证明”,一旦出现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实施了相应的行为或履行了相应的责任,那么就推定他有过错;以此将过错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行为人,受害人不用证明行为人的过错。

三、公平责任及典型案例

公平责任的法律依据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可以说,公平责任并非责任类型,而是双方分担损失的方式。在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形下,按财产状况、遭受损害的程度适当分担损失,既不是过错责任,也不是无过错责任,例如意外事件的情况下,可适用公平责任分担损失。

必要提出一个概念,即利益平衡,实质是分担责任或损失,对个案利益平衡,维系的是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或者都无过错情形下的利益,绝不能维系一方有过错、一方没有过错的情况。因此,如果一方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公平责任与利益平衡息息相关,在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法院通过利益平衡的方式,结合当事人财产状况、受害人遭受损害的程度,在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具体的情形如下:

1.因见义勇为遭受损害(层次性),一般由加害人赔偿,如果加害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则由受益人适当补偿,即《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后半段:“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3.紧急避险造成损害,一般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承担适当的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4.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无意思状态或失去控制致人损害,如果有过错就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如果没有过错应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适当补偿,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此外,公平责任还见于《民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例如: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从中可见公平责任既非过错责任,也非无过错责任,其条文表述及责任方式的突出特征是四个字“适当补偿”,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定补偿数额。

四、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不是具体的责任类型,一般来说,补充责任是过错责任,且具有顺位利益,行为人需要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具体情形如下:

1.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补充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补充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商场保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此系保安的职务行为)由商场承担补充责任。

五、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一样,不是具体的责任类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在这里将不真正连带责任单列出来,是为了明确责任的承担,可由承担责任一方向责任人全额追偿,表现为对外连带,对内不按份。具体的情形如下: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即《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即由过错方承担最终责任。

涉及《侵权责任法》四十三个条文的规定,明确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本质及其具体情形;对公平责任、补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分析,明确这三种“责任”并非独立的责任类型。最终明确侵权责任的原则就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没有侵权行为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不违反义务就没有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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