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评估时点的选择,要出于有利赔偿权利人之考虑
1.人民法院在委托评估时,原则上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评估时点。在目前的司法实务当中,出于有利于充分保障赔偿权利人合法利益之考虑,对于时间跨度长、特别是房地产市场价值波动大,当事人原产权安置权益需要通过货币化方式实现的,有的法院亦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以侵权行为发生后、特别是生效判决作出时间为评估时点。
2.不同的评估时点反映出不同的评估价值,人民法院在选择评估时点、确定行政赔偿标准与数额时,不仅要考虑体现对于实施违法侵权的赔偿义务机关必要的警示与教育意义,更要体现对于被侵权人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权益最大化的照顾与体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赔申360号
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赔偿判决中所确认的赔偿数额,改判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元,判决对遗漏的投资价值从违法强拆之日到判决赔偿之日,如物品生长增值、停产损失等价值进行赔偿,或者按照同期银行整存整取一年定期利息进行赔偿,判令赔偿其单方委托的评估费用7400元。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再审申请人的损失是本案的最大争议。⒈关于评估时点之选择。两份评估报告因评估时点之不同,导致苗木价值差异较大。应该选择接近受损日的评估结论,即“2015年1月28日,评估值为元”。原审法院选择判决违法之日(时过两年)为评估时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
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的规定不符。⒉关于价值类型问题。根据《资产评估价值类型指导意见》之规定,市场价值和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的评估结论都是合理的。本案违法迁移到判决赔偿时长4年,原审法院对此期间的生长增值、停产停业损失未予评估或者考虑,并对其提出的利息损失不予考虑,与《司法赔偿案件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不符。
⒊关于评估费用问题。再审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严重失实,才在
一审期间委托同一家评估机构进行价值的评估,因此发生的评估费用系由被申请人、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引起,属于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鉴定费用。
原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不符。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赔偿,赔偿的是因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在委托评估时,原则上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评估时点。在目前的司法实务当中,出于有利于充分保障赔偿权利人合法利益之考虑,对于时间跨度长、特别是房地产市场价值波动大,当事人原产权安置权益需要通过货币化方式实现的,有的法院亦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以侵权行为发生后、特别是生效判决作出时间为评估时点。
本案中,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两次组织的听证情况,本案系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因当地政府违法强拆(迁)租用地上构筑物而引发的行政赔偿之诉。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之精神不符,相应的评估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
而原审法院采纳后一评估时点形成的评估报告来确定价值,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出于有利于赔偿权利人之考虑。一审法院有关该价值“已高于原告本身诉请赔偿的金额,已臻合理”之观点,缺乏说服力和法定依据。
在确定行政赔偿标准与数额时,人民法院不仅要考虑体现对于实施违法侵权的赔偿义务机关必要的警示与教育意义,更要体现对于被侵权人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权益最大化的照顾与体恤。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依据不足问题,裁判导向有必要纠正。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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