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禁止违法强拆,违法强拆要承担刑事责任
一、“认定违建”要依法,尊重百姓财产权
“违建”也是行为人通过自身的人力、财力所搭建出来的民法上的“物”,这就存在一个其是否享有物权的问题。即使建筑本身确实违法,但就修建建筑的材料本身,这个物权是客观存在的。同时,究竟一处建筑是不是真的违反《城乡规划法》《
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缺乏必要的建设审批手续和证件,都需要严格依法进行认定,而不能仅凭直观感觉。
因此,涉案建筑根本就不是违建,却被错误的认定为违建进而实施处罚甚至强拆,那么这个“违建就该强拆”就变成了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客观上就构成了对公民合法财产权的肆意践踏。
因此,认定这一环节,是极为重要的。国家法律对于哪一类建筑属于违建做了相对具体的规定,一个建筑是否违反了
法律法规,它是否缺乏必要的建设审批手续和证件,需要由法律规定的政府部门依法来进行严格认定。通常来说,城市里面,规划部门、国土部门、其他部门,无权认定一般的违建。
二、法不溯及既往
法律问题上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法治原则,不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与处罚昨天的行为。由于2008年起施行《城乡规划法》,这部法律规定了建设房屋必须要取得相关证件,经过相关审批。而08年以前,适用的是1990年施行的《城市规划法》。实践中很多的房屋都是在08年以前建造的老旧房屋,这些房屋不考虑其建造时间等客观条件直接依照08年新法规来看待与对待,显然是不合理且有失公平的。如果是农村的房屋情况则更为复杂,1982年出台《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才对农村建房的面积有所规定。这些个时间点,在认定违建时都需要考虑进去。
三、信赖保护原则
当初是因政府“招商引资”才着手的建设
项目,或者是受到政府支持的经营性用房,现如今也被认定为是违建无偿拆除,新官不理旧账。事实上行政机关管理着社会各项公共事务,它有义务保持其政策与行为的连贯性和稳定性,珍视社会公众对其的信任。对于这些因政府支持而起的用房与项目,是不是违建,拆与不拆,有无补偿,都需要有一个明显倾向于群众的答案,它不能被认定成是违建。
四、查处违建不是只能拆除,方式方法要适当
总是说“拆违”,事实上违建不一定要拆,不是说将违建全都拆了才符合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才叫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
显然,拆除只是违建处罚的措施之一。行政行为需遵循“最小损害原则”,也即实现依法行政要最小限度的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再者行政机关掌握着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违法程度较轻、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违建法律明文规定不是必须拆除。而是完全可以采取“补证+罚款”的途径赋予其合法身份,以确保建造者的利益不至于遭受过分重大的损失,最终保障的则是普普通通老百姓的现实利益。
五、有些违建伴随着现实需求而存在,没必要一网打尽
行政机关查处违建应当考虑其对规划的影响程度。而有一些违建,其存在源于百姓切实的使用需求,这些违建或许与规划不符,但并不存在多大的社会危害性。行政机关既然有自由裁量权,在查处时就应多斟酌,多考虑百姓的生活需求,有些方便了居民生活的违建其实没必要拆,拆了,反而容易引发矛盾。
市城管局、规划局曾于2018年联合发布《关于加强违法建设治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其中细化了一些常见的违建类型,对那些现实存在、确有使用需求的违建,行政机关将不予查处。
六、“违建”不能一拆迁就打击,不拆迁不打击
打击违建固然义不容辞,但行政目的不能不单纯。平时无作为,征时一刀切;哪里有征地拆迁,哪里就开始查处违建,这种“以拆违促(代)拆迁”的行为是不正确的。
《
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处罚时效限制了行政机关对违建进行处罚时的权力行使,对于那些已经屹立了10年甚至更久的房屋建筑,行政机关再来实施处罚是于法无据的。当然实践中行政机关和法院通常不会这样理解。但无论如何,拆违总是和拆迁相伴相生,从最朴素的价值判断来看,这是有问题的,不正义的。
总之,若是想最终实现“新增违建”的终结和“存量违建”的依法公平处置,必须将“一刀切认定违建”、“一味强拆”等错误行为从实际查处违建的工作中摒除出去。用历史和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严格依法办事,兼顾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减少因拆违引发的对立和纠纷,切实解决群众真正的关切和利益诉求,才是治理违建应要遵循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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