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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的若干事实

时间:2020-07-27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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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的若干事实

1.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条例》均没有“协商征收”、“正式征收”这两个名称,征收也没有这两种分类。被告主张“案涉房屋征收系‘协商征收’,而不属‘正式征收’”不能成立。

2.就履行《实施办法》第九条来说,在县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被告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未经登记的楼梯公摊面积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被告未按《省实施办法》第九条履行。

3.《省实施办法》第八条:“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告没有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4.《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四)规定拆迁户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因《省实施办法》第八、第十三条没有履行,原告有异议时被剥夺了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5.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被告对其中两户未登记楼梯公摊面积给予视同合法产权面积补偿,对原告不给予补偿,是不公平补偿。

6.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原告和XX公司对楼梯公摊面积归属有争议,而且都没有登记在某一方名下,属于所有权人不明确。被告没有报请县政府并进行公告。

7.南方房地产公司是拆迁工作组组长,负责与原告这一组的拆迁户进行工作联系。对拆迁户来说,拆迁工作组组长所说的话就是代表政府及有权部门的意见。根据原告代理人手机录音证据,对于楼梯公摊面积,XXX曾口头告知原告如果要买要按一平方4500元买。对此XXX没有否认,并口头承认做过转达。口头告知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剥夺了原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8.被告未按照《补偿协议》附件1《征收方案》第五(二)1点约定履行。根据约定,对于1990年4月1日前未登记房屋建筑面积,“经国土、住建等有权机关认定后,视同合法产权面积给予补偿安置”。被告履行该约定,不以原告提交楼梯公摊面积认定申请书为前提。

被告行政答辩状第一(三)点(第1页)对如何履行该条款写道:“国土和住建等部门对原告房屋的合法产权面积认定具有依据,不存在违法情形”。

根据被告陈述,国土等部门有参与认定,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个事实。在“《文字记录》的质证意见”第2页里,被告陈述:“2006年8月31日被告已经对原告的楼梯公摊面积归属问题作出书面的尤住建信【2006】33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明确告知‘原告若要增加确认这部分产权,可按公司要求,出资购买该部分房屋产权’,没有必要重复研究或重复告知”。根据该陈述,2005拆迁时国土等部门没有参与认定。被告陈述前后矛盾,必有虚假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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