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检法“错案终身负责制”的法律依据
在2012年的全国两会上,就有地方的人大代表提出“错案终身追究制”。而后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的提出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
但是直到现在,有些人只知道现在实行的是“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对于具体的法规依据是什么还是有些懵懵懂懂。
首先,我在文首已经写的非常清楚,“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是高层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到的,但这是顶层设计,在实践中如何具体的实施,还得以不同的系统的
法律法规作为实施依据。
其次,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错案终身追责制”还要与“责任豁免”进行区分。也就是说,不能案子一出错,就要进行行政问责或者是追究刑事责任。毕竟,有些错案不一定是办案人员主观错误造成的。例如,法律的修订,当事人放弃主张权利等等因素。
同时,有“责任豁免”的情形,就必须有“必须追究”的情形。例如,办案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是故意帮助人犯逃脱法律制裁等等情形的,就必须追责,且是终身追责。
闲言少叙,言归正传。咱们看看“公检法”各个系统,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是如何规定的。
第一,审判机关(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
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法官有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和纪律规定,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等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及有关纪律规定另行处理。
第二,检察机关(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
1,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实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落实检察官员额制。检察官必须在司法一线办案,并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担任院领导职务的检察官办案要达到一定数量。业务部门负责人须由检察官担任。
2,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承担司法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司法责任包括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检察人员与司法办案活动无关的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及《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公安机关(公安局)《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规定:
1,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纪律责任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2,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人事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3,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案,不受执法过错责任人单位、职务、职级变动或者退休的影响,终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错案责任人已调至其他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应当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错案责任人在被作出追责决定前,已被开除、辞退且无相关单位的,应当在追责决定中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另外,在两高出台的《意见》和公安部出台的《规定》中,不仅仅明确的提到了“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和“终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十分明确的规定了,什么情形应该予以终身追责,什么情形不予追责。这也就是对“错案终身追责制”与“责任豁免”进行了明确的区分。说的简单直白些,相关规定既明确了责任,又保障了执法者的权益。
当然,在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终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制”过程中,肯定遇到一些困难。但是,有顶层设计的支持,加上老百姓维权意识的增强,对这些法律法规的绝对落实肯定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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