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在开展信息公开工作时,经常会遇到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况。这种情况可能是因为本机关没有制作相关信息,或未获取并保存相关信息。在此情况下,即便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行政机关仍应当依法向申请人作出答复,稍有不慎就可能涉嫌违法而引发行政争议。
一、严格遵守办理期限的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办理期限,即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实际中,行政机关当场答复申请人的比较少见,一般都是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办理期限为“15个工作日内”,不是“15日内”,所以办理期间如有法定假日或双休日的,可以按规定扣除,不计算在办理时限内。
另有一种情况是,当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一般应征求第三方意见以决定是否予以公开。此时,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时间也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的办理期限内。
总之,行政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办理时限的规定,在办理时限内作出答复,如逾期答复的,其行政行为就是违法的。
二、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实体问题的答复
1.当本机关未制作相关信息,或未获取并保存相关信息时,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或未获取并保存,本机关无法提供时,行政机关应当如实告知申请人,不得置之不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因此,行政机关不能简单地告知申请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还,还要向其说明不存在的具体理由是什么,如该信息本机关从未制定,或该信息由其他相关单位制作,而本机关并未获取并保存该信息等,只有这样,才能保障答复内容的合法性。
2.当相关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但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时,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当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时,如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客观存在,并能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机关时,行政机关除了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外,还要告知申请人应向哪个行政机关申请公开,以及该机关的联系方式。
三、完善文书送达工作,保留送达凭证
行政机关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应在办理时限内向申请人依法送达。送达方式一般可由申请人自行领取,此时应要求其签收并注明签收日期;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收件地址、收件人、联系电话等信息,向其邮寄送达。此时应注意保留文件交邮的凭证,尤其应注意获取并妥善保管由邮政部门加盖邮戳的寄件单据,并在单据上注明邮件的名称、数量等重要信息。一旦日后发生争议,加盖邮戳的寄件单据能够证明邮件是否交邮,交邮的具体时间,收件人等重要事实,因此对行政机关来说至关重要,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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