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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解惑丨未约定录用条件是否等同于没有录用条件?

时间:2020-07-22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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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小编为大家分享“未约定录用条件是否等同于没有录用条件?”案例。
泉海工作室上海理工科技园接待点将每月分享劳工双方劳务纠纷案例,欢迎大家阅读学习。

【案情简介】
小王于2016年7月进入某公司任职人事行政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6个月,工作内容包括招聘管理、员工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签订、考勤和工资制作等等,但未约定录用条件。2016年8月,公司员工范某离职,但小王因工作疏忽,未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导致公司为范某多缴纳了一个月社保费用。公司另有员工小刘,其工资标准于8月从元变更为元,但小王仍按原标准元支付了小刘8月工资。公司于9月发现了小王上述错误,遂向小王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小王存在试用期内不符合人事行政经理岗位录用条件的情形,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小王不服,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争议焦点】
未约定录用条件是否等同于没有录用条件?
小王称:承认存在以上失误行为,但是他从未与公司约定过录用条件,公司以“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的。
公司辩称:小王在试用期内存在诸多工作失误,属于法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所以解除是合法的。

【裁决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最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协商录用条件,或者单方设置录用条件以观察劳动者是否符合其要求。但是,约定或者设置的录用条件是无法涵盖所有情形的。被招录的劳动者符合用人单位的岗位需求,能正确履行到岗位职责度是劳动者最基本的录用条件。
本案中,小王的岗位职责包括员工的入职退工办理、工资制作等。但是其存在未办理退工手续、未正确发放员工工资的行为,故不符合岗位设置的基本条件。公司以其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不悖,无须支付小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分析点评】
录用条件是用人单位考察劳动者是否符合招录要求的标准。被招录的劳动者符合用人单位的岗位需求,能正确履行到岗位职责是劳动者履行岗位职责是劳动者最基本的录用条件。对于录用条件的设置,法律未做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录用条件一般产生于劳动者入职前或入职时,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或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特性合理设置。
虽然录用条件可由双方约定或单方设定,但实际操作中,仅凭约定或者设定是无法囊括所有情形的,事实上还等同于涵盖了劳动者是否具备职业素养,是否符合工作岗位的最低要求、是否适应工作环境等隐性条件。因此,即便双方未约定录用条件,劳动者有明显不能完成本职工作要求的,仍属于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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