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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强拆主体不明,可推定政府担责!

时间:2020-07-22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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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不少与征地拆迁相关的典型案件,其中涉及到拆迁补偿不合理的、政府违法强拆的、强拆主体不明的以及违背法律征收的不在少数。
对于强拆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是经常的遇到,虽然国家三令五申的禁止非法强拆,可依旧有人抱有不达目的不罢休的心态,强制拆除老百姓房屋。其中在强拆现象中常见的就是当被拆迁人与拆迁方就补偿方面达不成一致的时候,被拆迁人经常会遭遇到自己的房子在一夜之间不知道被谁给拆了,于是就去找相关部门想问明白,但相关部门却经常答复不知道或是不是他们干的等等。
遇到这种情况,绝大多数被拆迁人下意识都会惶恐,手里既没强拆证据,房子也不知道被谁给拆的,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不知道该怎么办。被拆迁人遇到这种情况时真的就没办法了吗?通过法律途径能否找出拆掉房子的主人。
1995年3月,公司与当事人达成房地产转让协议,由当事人以X万元的价格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2005年,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当事人名下。后案涉房屋因征收产生纠纷,当事人认为彼此土地征收行政强制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是起诉市区人民政府。
一审认为,当事人以案涉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为依据,要求安置,缺乏事实依据,对当事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二审认为,当事人一审起诉称其与上海市服装公司职工疗养所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是实际权利人。闵行区政府作出了案涉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故请求判令区政府依法征收安置、返还物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因该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系批准征收相关集体土地,但当事人起未提供相应事实依据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其请求事项也不具体,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因此,一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当事人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不服一审、二审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庭审期间,最高院认为:虽然案涉房屋和土地未登记在当事人名下,但其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有权就案涉房屋强拆行为提起诉讼。而且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区政府实施了土地房屋行政强制行为且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就此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应当予以立案受理。最终,最高院判定一审裁定不予立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本案的焦点区政府是否可成为被告
根据最高法的裁判要旨来看,不论是农村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强制搬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随后的土地出让金收取等,均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法定职权。因此,对合法建筑的拆除首先应推定为行政强制行为,除非有证据足以推翻。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具有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职权,相关部门不能举证证明是其他主体违法强拆的,将可能被推定为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并且还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依据的是所谓的法定主体原则,通常情况下法定主体原则包括两个要件:一是谁行为,谁为被告;二是行为者,能为处分。所谓的谁行为,谁被告,包括行政机关作出一个法律行为,也包括行政机关作出一个事实行为;既包括行政机关作出一个拒绝决定,包也括行政机关针对申请过期不作任何答复。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是一个书面决定,那么提供这个书面决定通常就能证明被告适格。
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而言,其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承担证明责任,并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未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应视为被告行政机关没有证据,由其承担败诉风险。
违法强拆,相关部门会承担哪些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为了全方位、无漏洞地保护物权,我国建立了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三种渠道,分别救济因民事侵权、刑事犯罪或者行政侵权而造成的物权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物权的,根据其侵权原因及情节,将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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