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件中,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赔偿请求人无法对财产损失进行举证的,法院对请求人合理的赔偿请求可予以支持
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2.若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的原告提出了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无法认定的巨额损失,则不能免除原告对该项损失的初步证明责任
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当被告亦举证不能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合理酌定当事人的损失数额。但是,如果原告提出了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无法认定的巨额损失,则不能免除原告对该项损失的初步证明责任。
3.行政赔偿案件中因原告举证不力,出现损害事实难以查明的情况时,法院还要审查这一情况的出现是否被告有责任
在行政强制拆除引起的行政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的举证不力和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义务使得强制拆除造成的财产损失及损失程度难以查明时,对赔偿请求的判定不能简单适用行政赔偿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赔偿请求人的损失予以适当赔偿,以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4.行政相对人对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行政相对人应对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承担举证责任,若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行政机关的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程度的,法院对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行政赔偿案件在特定情况下应降低原告的举证责任
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行为关系到城镇一体化建设中的社会稳定、老百姓切身权益保障和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因此法院受理第三人诉政府行政拆除及同时要求行政赔偿案件,要严格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保障公平正义的同时也应兼顾合理性。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申请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原告作为弱势群体,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适当降低原告的举证责任。
一、原告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1.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行政赔偿诉讼,是人民法院根据赔偿请求人的诉讼请求,依照行政诉讼程序和国家赔偿的基本制度和原则裁判争议的活动。《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
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4)造成
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原告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应对损害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损害事实是指实际上已经发生或者一定会发生的损害结果,如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赔偿人身伤害的,原告应当提供证明伤情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处方或者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等。
行政机关除了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外,还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此外,赔偿义务机关采取
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2.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由国家依法合理予以补偿的制度。如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案件中,被征收人就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的事实提供证据,要求给予补偿。
3.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要求限期拆除建筑物,也不具有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因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因该建筑物已经被行政机关拆除而不复存在,行政相对人无法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行政机关提供执法时填写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物品清单。
二、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考虑到原告对其损害最清楚,对损失的证据掌握的最可靠,比如购物凭据、评估报告、医疗发票等。由其提供更准确、更便利。但是,如果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尤其是在审理强拆案件时,经常会遇到行政机关没有清点财产、进行公证或者评估而径直强拆的情况。强拆标的毁损后,原告也很难提供损害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由原告主张其损失,而转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不出相应证据的,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