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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违法强拆了,可是找不到人怎么办?我该起诉谁呢?

时间:2020-07-21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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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收人自己找不到强制拆除行为实施主体,怎么办?被征收人要告状,首先要明确,告谁。
被征收人找到征收实施主体要求其承担强拆责任时,却时常吃到“我不是,我没有,别找我”这样的否认三连闭门羹。你说不是你,那到底是谁?
第三种征收”仿佛已经蔚然成风。什么是第三种征收?大概就是明里暗里夹缝中依旧肆意横行的暴力征收、黑社会征收等实施的违法强拆。
黑社会征收、居委会无受托以自己的名义强拆等乱征收行为,导致被征收人起诉时,不知道是告谁。这些不合法不合理,却又让老百姓畏惧的征收方式有着极强的隐蔽性,黑社会征收、居委会无受托以自己的名义强拆等乱征收行为,导致被征收人起诉时,不知道是告谁,使得被拆迁人敢怒而不敢言,想告却又苦于没有证据!
被征收人要么不知道告谁,要么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被裁定驳回起诉!面临这种困境,房屋被强拆了,该怎么找出强拆主体呢?面对行政机关的推诿扯皮踢皮球,那该怎么精准的扯住强拆主体的小辫子让其承担责任呢?
被征收人或许觉得此情此景似曾相识,您遇到了相似的情况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XX市行政机关决定在县城行政规划区内进行旧城改造,成立了指挥部等临时机构,制定颁布了实施方案并公告。原告的房屋被列入旧城改造规划范围,但双方未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
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起诉请求确认市行政机关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赔偿房屋及财物损失400万元。那么法院是怎么判的呢?
一审法院认为,县行政机关辩称未实施过强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曾参与或实施拆除房屋行为,因此市行政机关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明确了市、县级人民行政机关及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单位之间因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没有主体对强拆行为负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及举证责任作出认定或推定。
用地单位、征收公司等非行政主体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查明是否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
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市行政机关负有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责,在双方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且涉案房屋已被强制拆除的情况下,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因其他原因灭失,否则举证责任应由县行政机关承担。在市行政机关无法举证证明非其所为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实施或委托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
确定强拆行为实施主体的举证责任分配。
如何认定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如何确定强制拆除行为责任是此类案件的重大疑难问题。在非经被征收人统一的偷拆、强拆的情况下,由拆迁户承担强制拆除行为实施主体举证责任,常常陷于举证不能的困境。
在被征收人难以举证、没有行政机关承认强拆行为的情况下,明确和强调行政机关在征收补偿过程中的法定职责,通过客观、全面分析在案证据的内容及证明力,考虑到被征收人作为弱势一方的举证困难以及行政机关的征收行为与强制拆除行为之间的高度关联性,确立了强制拆除行为实施主体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一)、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二)、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规定,(一)、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二)、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即有初步证据证明行政机关负有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责,在双方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且涉案房屋已被强制拆除的情况下,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因其他原因灭失,否则应推定行政机关实施或委托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
无论征收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及《土地管理法》均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行政机关对征收征用土地事项进行公告并组织实施。据此,最高法明确征地公告发布后,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行政机关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发布公告亦是其履行职权的表现。
因而,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市、县级人民行政机关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行政机关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
换句话说,征地公告已发布,在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已经举证证明房屋被强拆的事实,市县人民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强拆系他人所为,如街道办等,则推定市、县人民行政机关为强拆主体。
在征收程序已启动的情况下,被征收房屋被强制拆除,则市、县级人民行政机关或者房屋征收部门理应知晓相关情况,且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具有较大可能作出强制拆除行为。
行政诉讼中,由市、县级人民行政机关或者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相关证据,则不难确定行为实施主体。故对于此种情况,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起诉时已证明被征收房屋被强制拆除,人民法院就应当以对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审查、追加被告等方式,通过审理认定或者推定行为实施主体,而非在未确定行为实施主体的情况下,以不具有事实根据为由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明确的规则,对今后强制拆除房屋类案件的审理起到积极的作用。强制拆除房屋行严重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由行政机关合理承担强拆责任。这既是法律要求,也是社会要求,同时也是法律规定,是和谐社会要求,更是保障财产权、人权的要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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