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
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根据该规定,除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况,对第五十八条不执行,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也存在通过责令交还、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
3.国土资源部制定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也规定有国有土地的收回情形。该办法将闲置土地的原因区分为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闲置和非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闲置两种情况。其中第八条对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并规定经审核属实的,依照该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第十二条规定:“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第十四条对非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规定了处理方式,“……(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另外,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的通知([1997]国土[法]字第153号)对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按照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两种法律性质作了细致的区分。
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市国土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国土局将收回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材料邮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向市政府提交《关于请求立即撤销市国土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切实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函。
公司未曾对公司被收回的土地使用权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设定
担保物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市政府在《收回土地使用权呈报表》上作出批准收回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起诉人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方能提起行政诉讼。判断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主要应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起诉人对案件是否存在合法权益;该合法权益是否受到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该合法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