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条追踪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第一款: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由此可见,公民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属于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的基本构成部分,受到宪法、基本法的明确保护。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活动中,未经依法补偿而拆除被征收人的房屋的,属于严重侵犯了被征收人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8条第2款:侵害物权,除承担
民事责任外,违反
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依据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选择相应的救济途径。
二、救济途径
1、拆除行为是征收方实施的,可以涉嫌违法行政提起行政诉讼
在征收过程中,依据“先补偿,后搬迁”原则,征收方行驶征收权是以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是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且落实补偿事项后才可以对房屋进行拆除。如果被征收人不按照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腾空房屋,征收方也无权进行强行拆除,只能像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
如果说征收方未与被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或者是未作出补偿决定的即对房屋实施强拆的,或者说签订了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拒不履行搬迁义务,征收人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均构成违法行政,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针对上述违法行政行为,被征收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2、拆除行为由征收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立案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因此在征收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拆除被征收人的房屋的,可以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与此同时,根据《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
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也就是说,被征收人有权向非法拆除行为主张
损害赔偿。
但是在实际中,公安机关对于拆迁纠纷不处理、不立案的情形也是屡见不鲜。那么在公安机关不作为的情况下,被征收人要如何采取行动去维权呢?
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因此在遇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情形下,被征收人可以:1、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同一级检察机关申请督促立案;2、针对公安机关的不作为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起行政复议;3、针对公安机关的不作为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