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迁中就逐渐显示出了官与民不平等的行为
自古以来就有一句“民不与官斗”的谚语。因此从古至今,官与民永远是不平等的,所以通常如果要与官斗,吃亏的肯定是老百姓。在征地拆迁中就逐渐显示出了官与民不平等的行为。这两年随着国家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遇到了一生可能只有一次的拆迁,在征地拆迁中老百姓面对是行政机关。但因拆迁中征收方常常将老百姓的利益置身事外,满不在乎随心所欲的实施拆迁,让被拆迁人吃尽了苦头,于是这两年老百姓的维权意识逐渐提高,民告官的案件也是越来越多。
此前在“民告官”案件当中,取证难是老百姓深感头疼的一大障碍,行政机关不出庭也成了家常便饭。不过,在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让这些老大难问题基本上有了定数,也让老百姓手中又多了几项法律武器。
“民告官”:由“官”负举证责任
《
行政诉讼法》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此规定在对“民告官”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作出明确解释,如果该条例用在征地拆迁中也就是说,征收方要在收到起诉状副十日内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材料。
而这条规定的要害处在于,如果征收方举证不完全或是不能提供证据的话,就被视为是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将会面临败诉。
值得注意的是,“民告官”的老百姓作为原告同样要担负一定的举证责任,需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中,应提交自己曾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相关材料,要求索赔时,提交行政机关造成损害事实的证据。
老百姓有了调取证据令
“民告官”案件中,取证难是老百姓深感头疼和发怵的一大障碍。今后,申请调取证据令可助一臂之力。该规定除了明确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调取证据外,还规定对原告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证据,可申请法院调取:如
户籍等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规定同时特别强调,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调取行政机关在作出该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相关人士称,这一举措既体现了行政诉讼的职权性,又为解决当事人举证困难提供了司法救济。
行政机关不出庭证据无效及败诉的风险
《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在征地拆迁中被拆迁人得不到合理的补偿,除了行政程序上的问题之外就是相关部门没有了解清楚被拆迁人的实际情况,扭曲了上级相关部门的意见,使被拆迁人的合理补偿大幅度的降低。
同时在《行政诉讼法》三十三条有规定,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此项规定如果放在征地拆迁中也就是说,经合法传唤,如果征收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征收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除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无争议的证据除外。
长期以来行政机关受“官本位”及“官贵民贱”思想影响,随意不出庭应诉,认为提交证据后就完事大吉,而且不因此承担不利后果,致使法律规定的庭审程序形同虚设。
据悉,最高法院在讨论制定此条款时认为,行政诉讼是由于被告行使公权力所引发的,它与
民事诉讼的重大不同就是要求被告积极出庭,这既能维护行政诉讼程序价值,而且有利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原告权益。
“偷拍”“偷录”无害他人可作证据
对于证据的审核认定,在新的行政诉讼法中有一条规定引起了大家的关注就是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以“偷拍、偷录”等手段获取但并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并不一律排除,如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采取法律未禁止、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关于录像录音在最近的《关于全面推行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三项制度”中提出明确要求: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要推行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也就是说在今后的征地拆迁中对强制拆除要全程录像录音了。
由此来看目前的《行政诉讼法》更多的是保障了老百姓的权益。因此对于被征收人来讲,在征地拆迁中遇到补偿不合理、行政机关有违法行为时,只要把握好维权时间,及时的咨询专业拆迁律师,早点介入到案件当中就能够在有效的时间内争取到合理的补偿或拿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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