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拿到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城乡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在土地上搭建了建筑面积共390平方米的二层住房。
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
行政诉讼。
请求撤市政府复议决定,确认区政府强制拆除其合法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9元。
辩证一: 区政府辩称其不是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人。
区城管执法局及市公安局区分局均系区政府的组成部门,城管执法局无权调动公安人员,而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具有责成其所属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的职责,明确载明区政府为答复人,答复称“答复人拆除申请人的房屋行为有据、合法”,应视为区政府对其实施强拆案涉房屋的自认。
证据证明:
经批准的建房占地面积为195平方米,其在该土地上建房二层。区政府在拆除该房前,未对面积进行测量,合法建筑面积为约310平方米,该认定房屋总面积明显与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与违章建筑面积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鉴于区政府在强拆前未对段某的房屋面积进行测量,结合段某房屋为二层的事实,确认段某经批准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90平方米(195平方米×2)。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市城乡规划局针对的违法建筑,但在举行听证后,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段某所建违章建筑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拆除条件。
从基层院到最高院,捍法正义
区政府对段某所建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既未进行公告 ,也未向段某告知 陈述、申辩及诉讼权利 , 程序违法 ;
段某所建房屋390平方米拥有合法
所有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保护,区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将该部分房屋与段某的违章建筑一并拆除, 违反法律规定 。段某请求确认区政府对其房屋进行强拆的行为违法, 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
确认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依据充分,行为正当”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鉴于段某被拆除的390平方米涉案房屋为合法建筑,且该房已无法恢复原状,应当由区政府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段某予以赔偿;对于段某的违章建筑,也应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案中,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即经过批准建造的房屋390平方米。
随着案情的推进,指导下打响了最高院的“战斗”
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在征收拆迁范围内,在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有的补偿问题依法可以通过赔偿解决,法院应该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并就赔偿问题作出判决。段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请求区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系一并提起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已予受理,应当依法对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段某的390平方米房屋及段某的430平方米违法建设,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具体到赔偿的数额,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法院在判令赔偿时的标准至少不应低于补偿标准。行政案件审理应当以实质性化解纠纷为宗旨,及时解决行政争议,在当事人已经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的情况下,无需将房屋损失视为另一法律关系,判决当事人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避免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对补偿问题不予处理、拖延处理或者作出不合理的补偿,最后当事人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寻求救济,增加当事人的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