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被征收人诉权的保护较2001年《拆迁条例》有了显著进步,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四个条款中明确规定了被征收人可以提起诉讼的事项。而被征收人因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可以提起诉讼的事项,不仅限于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以及不履行补偿协议等事项。
一、征收决定
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也可以依法提起
行政诉讼。这就意味着,一旦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就应当对房屋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要求进行合法性审查。
征收决定是市、县级人民政府针对数量众多的被征收人作出的,因众多被征收人的利益诉求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和一致性,所以征收决定可能引发众多的被征收人群体性诉讼。
二、补偿决定
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补偿决定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于被征收人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前提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个别的被征收人。因此,补偿决定极有可能不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补偿范围、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按市场价格确定房屋价值的公平补偿原则,以及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任意选择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从而侵犯被征收人的权益。在此种情形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法律手段进行维权,将作出补偿决定的行政机关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裁判。需要注意的是:补偿决定是行政机关对被征收人个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有补偿决定的相对人才有权起诉,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没有被征收人委托的情况下不具有对补偿决定的诉权。
三、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订立征收补偿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是依法行使行政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另一方则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被征收人,双方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具有一定行政性质,但仍然是双方的合意,可以视为是一种行政
合同。《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没有明确提起的“诉讼”是
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但根据该条例将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明确规定为行政诉讼的性质,以及司法实践中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这种典型的行政合同纳入民事诉讼范畴的情形来分析判断,若征收人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行政行为
《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首先,通知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和依据上述通知暂停办理相关手续行为,限制了利害关系人对房屋的使用和收益,在法律上对房屋
所有权人以及承租人等使用权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
其次,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暂行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也须具备一定的法定要件。一是在职权上,通知应由房屋征收部门作出;二是在时间上,必须是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三是在对象上,限于“房屋征收范围内”;四是在内容上,限于对“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五是在形式上,必须是“书面通知”,并“载明暂停期限”。如不符合上述要求,则该通知行为可能侵犯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五、非法强制拆迁行为
《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不仅规定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及被征收人的限期搬迁义务,而且在第三款中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终端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由此可见,《条例》作为
行政法规,明令禁止非法逼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这是对社会现实的积极回应。
为避免非法逼迁现象,征收补偿过程有两种情形都需要依法进行。第一,被征收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后反悔,不接受补偿或不接受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只能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第二,征收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在确立的期限内不履行搬迁义务的,征收人只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搬迁。通行的非法逼迁行为,被征收人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及控告,征收人也应依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