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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或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违法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时间:2020-07-17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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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对行政行为进行复查的制度。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其本身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进行直接处分,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所列举的其他造成财产权损害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具有不同的属性。因此,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因国土部作出告知书直接影响李水清申请复议的权利,当事人为寻求救济,提起案件诉讼及参加案件审理过程中给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邮寄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国土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国土部赔偿上述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居住在外地、到京参加案件庭审的事实,前述费用为依照常理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李水清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国土部作出告知书直接侵害了李水清申请复议的权利,导致无法行使法定申请复议的权利。为寻求司法救济、纠正违法行为,起诉及参加案件审理过程中必然支出的费用,包括邮寄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等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居住在外地、到京参加案件庭审的事实,认定前述费用为依照常理必然产生的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判决国土部赔偿当事人2200元人民币并无不当。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国家赔偿只赔偿直接损失。再审被申请人为寻求救济,提起诉讼及参加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费用,并非再审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给再审被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权损害,更非造成的直接损失。再审被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法定行政赔偿范围。2.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作出告知书情形不属于赔偿法规定的任何一种赔偿情形。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情形,是适用法律错误。3.行政复议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行政复议告知书等,其本身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进行处分,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应当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复议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对行政行为进行复查的制度。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其本身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进行直接处分,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所列举的其他造成财产权损害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具有不同的属性。因此,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并判决国土部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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