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
行政复议或提起
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对于上述规定中设置的两种求偿途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行选择,赔偿请求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这表明其没有选择向行政机关直接提出赔偿请求的求偿途径,而是选择人民法院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在此种情形下,如果要求赔偿请求人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方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实际上取消了赔偿请求人在行政赔偿程序上的选择权,增加了赔偿程序的复杂性,不利于畅通赔偿渠道,也不符合制定和修改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对于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后续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可以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从陈前生提交的证据看,其没有依照相关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赔偿,故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前生的起诉。
在起诉要求赔偿的同时,也对金寨县政府非法占用上诉人集体土地的行为提起诉讼,此次起诉请求确认区人民政府非法占用其国有土地行为严重违法属重复起诉,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应视为单独提起赔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本案中,陈前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金寨县人民政府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
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陈前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判令区政府在2005年非法占用再审申请人应给予恢复原状,并承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620万人民币,应予赔偿。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再审申请人在起诉区政府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同时,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并非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二审裁定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对于上述规定中设置的两种求偿途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行选择,赔偿请求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这表明其没有选择向行政机关直接提出赔偿请求的求偿途径,而是选择人民法院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在此种情形下,如果要求赔偿请求人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方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实际上取消了赔偿请求人在行政赔偿程序上的选择权,增加了赔偿程序的复杂性,不利于畅通赔偿渠道,也不符合制定和修改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对于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后续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可以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形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审法院以“陈前生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但考虑到作为行政赔偿前提的涉案集体土地征收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系因金寨县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未履行法定公告程序,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并未侵犯陈前生实体权益。陈前生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征地补偿程序获得,即使启动再审程序,对陈前生权益保障并无实益,故陈前生提起再审之诉缺乏诉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