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征地拆迁案件中,经常会遇到企业遭遇强拆的问题。当企业遭遇强拆,经营者将会从哪方面获得补偿?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史西宁律师通过最高院的一个案例来给大家讲一下企业遭遇强拆的“损失赔偿规则”!
案情概述
浙江杰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豹公司)在浙江省****沙岸村建有厂房。该建筑物建于2003年至2006年间,占用土地为沙岸村集体土地。2005年3月1日,杰豹公司前身浙江杰豹机械有限公司与沙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岸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租用沙岸村土地51.302亩,实用49.431亩,租期暂定三十年。同年起,杰豹公司将涉案建筑物用作生产厂房,建筑面积约为平方米。2011年7月5日,大溪镇政府向杰豹公司作出《确认函》,确认在
合同租约期间不会要求该公司作任何不在合同约定中之更改,如遇特殊不可抗力之因素会给予十二个月搬迁期,搬迁完毕前不会组织对该土地进行平整清理。温岭市政府签署“同意”意见。2011年11月22日,大溪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杰豹公司在沙岸村××村镇规划要求。大溪镇政府、浙江省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温岭市国土局)大溪分局并就涉案用地符合当地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予以证明或确认。2016年7月29日、9月8日、10月,大溪镇政府分三次对杰豹公司的涉案厂房进行强制拆除。杰豹公司认为强拆行为导致其经济损失,遂以大溪镇政府、温岭市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大溪镇政府、温岭市政府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4940万元。
几经波折
「以案说法」以拆违代拆迁,损失赔偿如何计算?这样算少不了
该案经过
一审、二审,杰豹公司均不服其判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以以下理由为由驳回了杰豹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2008年4月17日,温岭市国土局作出温土资函(2008)12号温岭市国土局案件移送函,认为经调查,温岭市杰豹空压机厂(投资人:陈亨法)于2003年8月和2004年3月间,未经批准擅自在大溪镇沙岸村动土建厂房,非法占用农用地27.71亩。此地块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园地区(非耕地)。因该厂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将该案移送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09年8月28日,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台温刑初字第8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亨法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2016年8月3日,大溪镇政府向浙江杰豹机械有限公司、温岭市杰豹电器有限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经查,你户(单位)位于大溪镇沙岸村的厂房未经国土、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属于违章建筑,根据省、市三改一拆工作的相关规定,现责令你户(单位)在2016年8月10日前停止生产并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将对你户(单位)的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
杰豹公司在律师的指导下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本案,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2005年拟设立的杰豹公司与温岭市大溪镇沙岸村委会签订协议,租用51.302亩建设用地用于生产空压机。大溪镇政府在协议书上签署意见,认为该地块符合村镇规划,同意租用。后在办理相关手续期间,又让杰豹公司放心使用土地。2011年,大溪镇政府、温岭市国土局大溪分局、温岭市规划局大溪分局陆续向杰豹公司作出同意继续使用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村镇规划情况属实等意见。2016年涉案厂房被强制拆除,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大溪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根据温政发(2007)160号《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利用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温政发〔2007〕160号通知)规定,未取得有关证书的,由村居出具证明,经当地国土所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可视作有效产权证明。杰豹公司于2011年11月已取得温岭市国土局大溪分局对《产权证明》的批准,取得涉案土地建筑物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对本案主要证据《产权证明》及其依据的温政发(2007)160号通知未依法审查认定,又将案外人的违法事实用于本案,无视杰豹公司所持审批手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杰豹公司用地经过当地人民政府认可,属于合法用地,依据温政发(2007)160号通知对地上建筑物享有合法权利。原审法院不对温政发(2007)160号通知进行审查,直接不予认定《产权证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未仔细审理本案焦点问题,未尽详细审理的法定职责,审判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应当依法撤销并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律师的观点,作出(2018)最高法行赔申343号《行政赔偿裁定书》,本案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史律师评析
本案所涉厂房在强拆前杰豹公司事实上用于生产经营,是否有该公司所声称的生产设备等物品以及有何物品,在该公司提供了强拆行为存在且被法院确认违法的基础事实证据之后,行政机关需要对强拆活动相关事实作出合理释明(如现场是否制作清单、有无影像记录等),这是国务院推进执法全过程公开的硬性要求和行政程序的正当性要素。史律师针对“厂房”在拆违过程中遭到违法强拆的损失赔偿规则作出如下评析:
1.涉案厂房的损失赔偿。虽然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规划建设审批材料证实涉案厂房为合法建筑,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涉案厂房在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取得了有关行政机关的认可和支持。对此,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承诺、确认和默许,形成了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该信赖利益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合法权益”范畴,应予保护。当事人基于信赖利益对涉案厂房的建设使用所作的相应投入,在有关强制行为被确认违法后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
2.涉案厂房内的动产损失赔偿。在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行政机关需要对强拆活动相关事实作出合理释明(如现场是否制作清单、有无影像记录等),这是国务院推进执法全过程公开的硬性要求和行政程序的正当性要素。人民法院对此应在实体审查中结合案情加以核实,如果双方客观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权根据《行诉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
3.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无论对行政强制行为本身,还是对该行为被确认违法之后的赔偿,都应当充分考虑警示和教育实施违法行为的侵权者,体恤和关爱被侵权人,强化对民营企业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的司法保障,以助力法治政府建设,不断改善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