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必须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行为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是,上述规定并不是说,只要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逾期不作处理行为不服起诉,就一定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仅仅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并非全部的充分必要条件。侵权的行政行为未经确认违法,当事人向赔偿义务机关先行申请行政赔偿,对不予赔偿决定不服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样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
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
政府以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四、七条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为由,作出行赔字(2016)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赔偿决定),决定不予赔偿。当事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区政府赔偿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
死亡赔偿金元、事故处理费20万元、丧葬费5万元、扶养费10万元、医疗费15.5万元、伤残补助金100万元、后续医疗费50万元、误工费5万元、陪护费5万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赡养费10万元)。
未按国家相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使隐患爆发;范金门安全意识淡漠,擅自进入存在危险因素的厂原厂区,实施拆墙取砖活动,未辨析进入场所的危险因素,用锄头等铁器挖该厂工房墙体基脚。间接原因:厂法定代表人刘某履行法定安全生产职责不到位。事故性质: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还提出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处理建议等。
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1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区政府并无任何针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张桂英等人未明确桃源县政府有何种行政行为导致案涉爆炸事故的发生。故张桂英等人的主张不明确,其起诉要求桃源县政府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其申请对范连强的伤情进行鉴定,因在本案中并无实际意义,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桂英等人的赔偿请求。张桂英等人不服,提起上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行赔终6号行政赔偿裁定认为,区政府要求厂整体搬迁,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张桂英等人与建龙鞭炮厂的整体搬迁及相关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不能就厂整体搬迁中的相关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责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的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是一级人民政府。故张桂英等人请求桃源县政府承担安全事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直接作出实体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申请再审称:1.受害人被炸的损害结果,与区政府作出的厂整体搬迁的行政决定,以及区政府委托安监局对建龙鞭炮厂整体搬迁进行管理与监督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2.建龙鞭炮厂在整体搬迁过程中,安监局未进行安全隐患排除验收,桃源县政府在明知厂整体搬迁后场地留有爆炸隐患却放任不管,是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
区政府答辩称:1.当事人不是厂整体搬迁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桃源县政府也不是安全事故责任的适格主体。2.桃源县政府已经协调相关单位,对张桂英等人进行相应救助,协调筹集丧葬及医疗费用约16万元,协调市区人民政府、厂给予困难救助金15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行为侵犯当事人人身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赔偿请求人有权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侵权的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是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侵权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违法,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第三人伤害的是区政府作出的厂整体搬迁行为,以及区政府委托安监局对建龙鞭炮厂整体搬迁进行管理与监督的行政行为。但是,至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行政行为已经被依法确认违法。因此,张桂英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二审裁定驳回张桂英等人起诉,并无不当。当事人主张,受害人的损失与桃源县政府作出的厂整体搬迁决定,以及区政府委托安监局实施监管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区政府和安监局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是,这些主张均是确定桃源县政府实体上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理由,并非其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理由。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必须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行为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是,上述规定并不是说,只要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逾期不作处理行为不服起诉,就一定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仅仅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并非全部的充分必要条件。侵权的行政行为未经确认违法,当事人向赔偿义务机关先行申请行政赔偿,对不予赔偿决定不服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样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
本案中,二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是,在当事人先行向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不服不予赔偿决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情况下,二审以当事人不具有原告资格、桃源县政府不是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显然不妥。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区政府作出的1号赔偿决定,当事人是该决定的申请人,当然具有原告资格;作出该决定的是桃源县政府,桃源县政府当然是本案适格被告。明确被诉行政行为是行政审判的第一要务,只有在明确被诉行政行为之后,才能准确确定原、被告资格等其他起诉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张桂英等人与厂整体搬迁行政决定和区政府、安监局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管法定职责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区政府是否具有安全生产的法定职责,并非判断本案原、被告资格应当考虑的法定事由,而二审裁定理由欠妥的主要原因就是未弄清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鉴于本案二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再审本案徒增诉累,没有实际意义,本案不予再审。
综上,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