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中的“徇私”应理解为既包括徇个人之私,也包括徇单位之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给违法占地企业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收取费用以增加其所在单位的办公费用的,属于徇单位之私,成立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
案情
2000年,被告人卫某某违反
土地管理法规,超越职权,决定给违法占地企业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并下发文件,2001年至2008年期间审查批准为某公司等34家工矿企业违法办理了共计580.43亩土地的临时用地手续,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通过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收取复垦费、开垦费、管理费、测绘费等费用,增加该土地管理局办公费用。
案例法律解析和分歧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以“徇私舞弊”为构成要件,本案中基于对“徇私”的不同理解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徇私”从字义上讲包括徇个人之私和徇单位之私,它不仅表现为谋取个人利益,还表现为谋取单位或者小团体的利益。
本案中收取的费用用以增加土地管理局办公经费,实质是为土地管理局这一单位谋取利益,应认定卫某某“徇私”。被告人卫某某作为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徇私”仅指为了个人利益,照顾个人关系,包括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而本案中向工矿企业收费罚款只是给土地管理局单位多收了钱,增加了办公经费,并非徇私,不具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中徇私舞弊这一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
对“徇私”应适用广义的理解,它不仅表现为谋取个人利益,如:贪图钱财、袒护亲友、讨好上司、碍于情面、泄愤报复、子女安置、个人升迁等私情私利,还表现为谋取单位或者小团体的利益,而利益也包括既得利益和可得利益。
具体从以下三方面考虑:
一、从“徇私”的字义上全面理解,它既包含徇个人之私,也包含徇单位之私。“私”是对于“公”而言的一个相对概念,对于小集体而言个人是私,对于单位而言内部的小集体是私,对于国家而言单位是私,对于家庭而言家庭成员是私,对于国家而言家庭是私。因此,对于私的理解不应绝对化。
本案中卫某某他为了增加本单位办公用费,却视国家土地管理制度于不顾,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相对于国家利益而言,其单位的利益即为私利,故应认定为徇私。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而第三条规定“为牟取单位或小集体不当利益而实施第一、二条行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参考该解释,认为“徇私”应当包括徇个人之私和徇单位之私。
三、渎职犯罪中的滥用职权罪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属于“刑法另有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过法条对比,很明显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是基于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行为而定的一种特殊的滥用职权罪,但该罪的处罚却与滥用职权罪中没有徇私舞弊情节的处罚相当,为了保障刑法中另有规定的特殊滥用职权行为与特殊罪名的一致性,保障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应广义理解该罪名中的“徇私”。
综上所述,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中“徇私”应理解为包括徇个人之私,也包括徇单位之私。本案中,被告人卫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为单位牟取了不当利益,应认定其具有徇私的故意,其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构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