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共25条,将于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简称“赋强公证”。经“赋强公证”的债权文书,可以不经诉讼直接成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近年来,全国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债权文书数量持续增长,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呈现出逐年递增的态势。为确保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进一步发挥赋强公证在纠纷预防方面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充分调研论证,在与立法机构及司法行政部门反复沟通并多方征求意见基础上,最终出台《规定》。
《规定》对有关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如何把握、申请执行期间如何计算、执行内容如何确定、错误如何救济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规定》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依据进行了明确,即执行依据为公证债权文书。鉴于执行证书是在长期实践中探索形成的,且在核实债务履行情况方面起到积极作用,故《规定》同时明确,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应一并提交执行证书,作为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证据。
《规定》明确了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应当具备的内容,以及立案受理的基本要件要求。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严禁“当立不立”“应执未执”,确保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妥善执行,支持公证机构对债权文书办理赋强公证;对于存在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以及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等情形的执行依据,通过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杜绝不规范甚至虚假、违法的公证债权文书随意进入执行程序。
《规定》明确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期间起算以及时效中断情形,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纠正实践偏差,明确人民法院根据执行依据即公证债权文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确定给付内容,据此发出执行通知开始执行;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利率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的,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对超过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救济途径设置较为笼统、裁量标准不统一等问题,《规定》依照有关公证程序的法律规定,对可以申请不予执行的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作了列举式规定。此外,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认定,并裁定不予执行。同时明确规定了不予执行的申请、审查与认定程序,填补了规则空白。
《规定》设置了完整的救济路径:首先,对于无法进入执行程序的公证债权文书,包括被裁定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以及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等情形,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起诉讼;第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起诉讼;第三,存在特定实体争议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提起诉讼。针对实体争议诉讼,《规定》对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进行了合理安排。尤其是为确保公证债权文书依法执行,防止债务人滥用诉权阻碍执行程序,《规定》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情形都作了明确限制,且在判决不予执行之前,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不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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