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590号令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规定的
“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是否具有可诉性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行为的监督应当依照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虽然规定了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也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但此种职权系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而形成。上级人民政府不改变或者不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起诉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来维护合法权益。因此,上级人民政府是否受理当事人的反映、是否启动层级监督程序、是否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等,不属司法监督范畴。
一、二审法院查明:崔永超于2014年11月6日向济南市政府提出”要求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济南市政府:一、依法确认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以暴力威胁、噪音干扰的方式强迫搬迁的行为违法;二、责令区政府立即停止对申请人的噪音干扰,保证申请人房屋可以正常居住;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理。市政府未作出任何答复。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称,市政府有对区政府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行政处理的职责,其不履行该职责,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一、二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第三十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督行为系基于其内部管理职权,对其下属的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或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责令其改正,对其作出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决定的活动,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管理和监督行为。
本案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市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市政府查处区政府以暴力威胁、噪音干扰的方式强迫搬迁的行为,属于举报行为。济南市政府对区政府是否进行监督、如何监督、监督是否适当,均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审查的范围。
因此,当事人对市政府不履行内部监督职责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崔永超的起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当事人要求市政府履行的职责属于内部层级监督行为。
在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中请求:1.撤销二审裁定;2.判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3.本案
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市政府对区政府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把诉讼请求中确认市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理解成是对”被申请人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行为”提起诉讼;3.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行为的监督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虽然规定了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也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但此种职权系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而形成。上级人民政府不改变或者不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起诉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来维护合法权益。
在存在更为有效便捷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当事人坚持起诉人民政府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且易于形成诉累。
因此,市政府是否受理当事人的反映、是否启动层级监督程序、是否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等,不属司法监督范畴。
一、二审法院裁定起诉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不服市政府不履行相关的监督职责违法,应循其他法定渠道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