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所作的限期拆除通知,不仅仅是程序性告知,还给行政相对人直接设定了限期自行拆除的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已经产生了不利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诉被申请人区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行终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查明:
2017年7月2日,区政府向李某某下达北限字(2017)第2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限拆通知),主要内容为:经查,你单位(户)未经国土、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大薄荷寨东浆地建设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系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现责令你单位(户)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九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貌。李某某不服提起
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限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区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从内容上看,只是责令李某某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貌。该限拆通知属于催告程序,告知和督促当事人主动履行拆除违法建设的义务,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该催告行为并未给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对李某某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因此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李某某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土地、未获建设规划许可而建造建筑,属于违法建设。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李某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提交案涉建筑系合法建筑的相关证据材料,一审裁定驳回李某某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再审称:
一审法院以涉案限拆通知属于催告程序,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又以涉案建筑是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为由维持原裁定。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未进行实体审查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原告起诉时就要有胜诉绝对把握,不符合诉讼规律。
涉案被诉行为对再审申请人存续了多年的养殖场进行了违法认定,未经再审申请人申辩,未听取再审申请人的陈述,迳自否定涉案建筑的合法性,已经对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益造成了巨大影响,其后又以此限拆通知为由,拆除了申请人的建筑物,属于严重侵犯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益。
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对限拆通知书的起诉后,针对另案强拆行为的起诉又以系限拆通知书作出后的执行行为为由裁定驳回。两份裁定明显自相矛盾。
据此,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最高院认为:
本案中,区政府所作的限拆通知,不仅仅是程序性告知,其直接设定了李某某的义务,对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已经产生了不利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而且根据生效的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3行终29号行政裁定认定的事实,本案被诉的限拆决定已经由河北省某市区开发商强制执行,李某某对该强制执行行为也已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又以强制拆除行为系对限拆通知的执行行为,没有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李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李某某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因此,原审法院对李某某的起诉应当登记立案;至于其是否存在合法权益被侵犯、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在庭审后经过实体审查决定。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和上诉,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