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的规模将持续上升。当面对拆迁人的违法行为时,很多老百姓由于缺乏法律意识,通常选择自力维权,甚至暴力抗拒,从而触犯法律乃至犯罪,从行政行为受害人变成刑事案件中的被告。
因此,当出现违法行政行为,一定要保持冷静。
区改造,这套房在拆迁范内。在未与李先生达成房屋补偿协议,也未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区政府强拆了李先生的房。强拆的时候,政府工作人员还在场。
之后李先生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能够认定区政府负责本案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李先生也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其房屋被实施强制拆除时,市政府及区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场参加。
另外,李先生房屋的拆迁补安置事宜协商未果,李先生申请行政复议期间,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某区政府辩称未组织实施该强制拆除行为,应当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实。但政府未提出,应当认定其组织实施了该房屋的强拆。法院判决确认区政府强拆违法。
区政府不服,上诉称拆行为是由某市政府组织实施,自己不是实施主体。
还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误。李先生的房屋位于区改造
项目集体土地范围内,不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适用集体土地征收有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强制拆除的规定作为违法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被拆除前,李先生未收到书面限期拆除决定,而区政府于2005年公告对涉案地块进行征收,结合李先生提交的照片,可以认定某区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
法院称,区政府虽否认实施了强拆行为,但其提交的公证书等不足以证明确系某镇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其他国家单行基本法律也都有对房屋私权的保护性规定。
遍查中国既有基本法律,均无为了城市改造及房地产开发之需就可以强制拆毁公民合法拥有房屋的规定。如果不是涉及国防、外交等重大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任何组织及个人都无权以任何理由及程序强拆公民合法拥有的房屋。但在下位立法中严重破坏宪法及据此构建的基本法律的
行政法规、地方规章令人触目惊心地存在着。
按照《立法法》第8条规定,涉及对民事基本权利及财产权利的调整只能由基本法律调整。而根据《宪法》第62条规定,基本法律的制定主体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下位立法中有关强制拆迁的规定不仅是调整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业已涉及到对公民最基本民事权利即财产权利的生杀与夺问题。这是立法权的严重越位,甚至是滥用。
第三,拆迁当事人双方均属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的法律地位平等。拆迁与否及拆迁协议的订立纯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
合同订立过程。《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那些关于拆迁纠纷须经行政裁决及强制执行的规定除了严重违反《宪法》和《立法法》外,更直接形成了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这些基本法律的冲突,本应是无效的行政法规。
更令人惊悚的是,司法救济程序形同虚设。按照有关基本程序法律的规定,强制执行单位对申请强制执行的文书及程序合法与否有审查的义务。但这种例证在实践中极其罕见,强制拆迁中执法权力的滥用几乎是司空见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6条对强迫交易属犯罪之举的法律界定是非常清楚的,构成此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买卖与否、买卖时间、价款、买受及卖予对象这些交易的确立因素都是被强迫接受的。强制拆迁关系中,以行政强制力迫使房屋所有权人将自己的财产以其不能接受的时间、价款卖给开发商,是赤裸裸的强迫交易;更有甚者,强行闯入私宅,将所有权人的财产弃于街市或安置于其不同意或不知情的它处,致使有的被强拆人如丧家之犬在城市中流浪、蜗居。
你的房子已经被强拆,简单说就是有人以暴力手段侵犯你的财产权,无论是个人还是政府实施了这一行为,对于当事人来说,通过司法途径都是唯一办法。
实施了这一行为,涉及到
刑事犯罪,我们应该敦促警察立案调查,在检察机关提起
刑事诉讼的同时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犯罪嫌疑人进行赔偿。
政府违法强拆的时候拆迁户同样是可以通过法律武器来进行维权,只要能够收集到对方违法强拆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