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拆迁中房屋遭违法强拆,摆在被征收人面前的主要救济手段就变成了“起诉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申请行政赔偿”。相较于确认违法而言,最终获取足以弥补损失的赔偿对被征收人而言更为关键。
当事人某区拥有合法房屋一处,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
所有权证。
2005年,区政府下发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称要以区平改造
项目征收当事人所居住区域的房屋,当事人的房屋被纳入到平改项目征收范围内。
此次平改项目涉及区域比较大,人数多,约有180多户。因当事人的房屋用于居住,而补偿却非常低,明显使得当事人一家人的生活水平下降,因此,当事人一直未与征收部门达成一致的补偿安置协议。
后征收部门在未经通知、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情况下,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当事人房屋的房地产价值及室内装修价值进行了评估。
在评估报告尚未依法送达给当事人,区政府也未针对当事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当事人的房屋即被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首先提起了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判决区政府赔偿潘女士合理合法的房屋价值损失、装饰装修损失、屋内物品损失、临时过渡安置损失、搬迁补助损失、迁移补助损失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
违法强拆房屋究竟怎么赔?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金额该如何确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征收拆除的行政赔偿案件中,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确定行政赔偿项目和数额时应当秉持的基本原则是赔偿数额至少不低于赔偿请求人依照安置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全部征收补偿权益,不能让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低于依法征收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以体现对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确保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此时,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赔偿请求人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其作为被征收人所可能享有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如房屋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安置房,过渡费、搬迁费以及对屋内物品损失等直接损失,如此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
本案裁判的新颖之处在于,法院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后,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
损害赔偿金,使得赔偿金的孳息尽早归于受害人,尽可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
若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行政机关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故赔偿义务机关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
区政府于2005年9月26日组织人员对案涉房屋实施破坏性拆除,应当以房屋价值赔偿金为基数,以2005年9月26日为起始时间计算银行利息,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判决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
而关于房屋被强制拆除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关于房屋价值损失的赔偿问题。对于被征收人而言,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评估价格作为评估基准,能够体现公平合理补偿原则,保证居民住房水平不因征收行为而发生显著下降。
需要赔偿请求人提交证据证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房屋市场价格与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房屋市场价格有明显的变化、上涨,否则,将不能按照判决时的房屋市场价格确定房屋价值损失。
关于装饰装修价值损失的赔偿问题。一般以评估机构评估的房屋室内装修价值为准,被征收人如果认为评估报告不合法,可以申请复核。
关于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需要被征收人提供相应发票、收据等,如果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屋内物品价值,则需要法官结合被征收人的赔偿请求和所能收集到的全部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酌情确定损失数额。
关于临时过渡安置损失、搬迁补助损失、迁移补助损失及搬迁奖励损失的赔偿问题。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述损失均属法规明确的补偿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补偿,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被征收人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在房屋征收强制拆除的赔偿案件中,计算“直接损失”时应当包括当事人因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和其他必得利益。
当事人在正常的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应得的利益,均应认定为其所受到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但是,对于搬迁奖励损失,是否纳入赔偿范围,法院的认定尚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