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是需要在合法情形下进行的,如果是违法强拆的话是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民事以及行政责任的。违法强拆需要承担哪些责任?
一、违法强拆需要承担哪些责任
(一)刑事责任
1、造成被拆迁人受伤的,根据《刑法》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视情节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
2、造成被拆迁人财物损毁的,根据《刑法》第275条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将受到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刑事处罚。
3、私闯民宅。《刑法》第245条还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4、采用侮辱、诽谤的手段对被拆迁人的进行人身攻击的,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
民事责任 开发商、拆迁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侵害了被拆迁人的民事权利,拆迁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拆迁人应当就人身、房屋等财产的
损害赔偿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成立,拆迁人则须承担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的责任,其他财产损失以及可能发生的精神损害也应予以赔偿。
1、拆迁人采取停水、停气等手段干扰居民正常生活,达到赶走被拆迁人的目的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2、在拆迁人毁损被拆迁人的财产,或造成被拆迁人身体的伤害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和119条的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应当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
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造成身体严重伤害的还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行政责任
拆迁人非法拆迁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1、对于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进行野蛮拆迁的拆迁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规定:“对野蛮拆迁,严重侵犯居民利益的行为,要坚决制止,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其相应资格,依法严肃处理。”因此,擅自强制拆迁有被吊销拆迁资质、停止拆迁、影响土地使用权行使的风险。
2、拆迁人自己或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以吵闹、辱骂等方式干扰居民正常生活以达到赶走被拆迁人的目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拆迁人通过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干扰被拆迁人正常生活的;强制进入被拆迁人住宅搬走其财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殴打被拆迁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拆迁人可能会被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会有什么后果
行政公务人员是行政权的行使者,是法律的执行者,其行政行为应严格依法做出。一旦违法,其危害的后果比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危害在程度和性质上更加严重。一是破坏了正常的行政秩序和社会规范,二是损坏了政府的公共形象,三是亵渎了法律权威,四是破坏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目前国内部分学者倾向于将暴力执法界定为行政违法,暴力执法首先体现在“对执法对象的人格侵犯、暴力侵害和财产侵害方面”,认为这是暴力执法构成违法的显着特征。持这一类观点的人认为,暴力执法不仅在形式上体现为行政违法,而且从维护正义的角度,也应把暴力执法界定为行政违法。理由有两点:一是形式上违法。在我国,行政违法是指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违反
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行政行为。从形式上来看,暴力执法是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它的动机在于追求不当的行政利益,违反了一般人的理智、常识及社会公认的公平原则,出于利益的考量而使用了暴力,可以认为是显失公正。二是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古希腊历史学家修昔底德曾说:“公理只有在双方相等时才谈得上,强者做他们能做的事情,弱者受他们必须受的苦难。”从一定意义上说,当行政权过于强大时,它往往难以受到有效控制,处于弱势端的多数群体权利难以实现。行政主体由于其自身的地位和职权,在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方面负有很大的责任。
然而,将暴力执法界定为行政不当,现实中存在的执法不规范现象事实上是一种不合理的行政行为,“现行法律缺乏可操作性是造成行政行为不合理的根源”。持这一类观点的人认为,暴力执法不是违法行为,而应当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一种滥用。一方面,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根据法定授权、依照法定程序并在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作出的,只是由于具体的行政执法人员裁量权使用不当,而需要对该行为进行审查的情形。这种情况下,行政行为还在合法范围之内,不当审查也只能针对行政行为中出现的瑕疵进行审查;另一方面,行政公务人员是自然人,他们的智力水平、个人品德、理解能力、专业知识程度、办事灵活性等俱不相同,执行权力时产生的后果也不尽相同,行政职权的行使,必须要求行政公务人员运用自己的思想、智慧和意识指导行政行为过程,通过自己有意识的行为来贯彻、执行人民意志和国家意志。在这种个性因素的影响下,产生多大的副作用是不可预知的。
三、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