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律师 > 专题 > 消费维权 > 法律指南 > 1478份生效判决告诉您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是否应当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
关于全国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涉及消费者以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主张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大数据分析报告
作者:廖毅律师 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
引言:
随着网络购物的发展,进口食品的数量与日俱增,因进口食品中文标签问题提出请求适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纠纷层出不穷,而中文标签问题与食品安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何种情况下可以判决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开始引起关注。为了更好地认清中文标签与食品安全标准二者之间关系,正确适用法律解决矛盾纠纷,故我们决定运用大数据分析技术,对近年来全国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大数据进行全面分析,以期将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涉及消费者以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主张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基本情况、特点以及裁判规则等逐一展现,进而为今后大家处理此类纠纷提供参考和帮助。
【数据来源】
本分析报告的数据来源包括以下渠道:
1.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裁判文书,(时间:2020年3月25日之前)
2.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时间:2015年1月1日 — 2020年3月25日
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
检索条件:
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修正)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进口食品
全文:无中文标签
案件数量:1478件
数据采集时间:2020年3月25日
一、案件总量及纠纷变化趋势分析
截止至2020年3月25日在库全国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涉及消费者以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主张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总量为1478件,纠纷变化趋势如下图:
上述数据显示,近年来全国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涉及消费者以“无中文标签”主张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数量呈现爆发式增长,在2017年出现峰值,2018年有所回落,后至2019年再次出现大量增长。同时,我们分析纠纷数量增长及变化的原因如下:一方面全国经济总量的快速增长拓宽了整体经济的规模,带动了行业主体数量的激增,从而导致各行业所涉经济活动的频数增加,这便直接增加了同业竞争者因竞争关系发生摩擦的纠纷数量;另一方面,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和普法力度的不断增强,法治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及权利意识的变化,致使大家更加倾向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二、案件争议标的额统计与地域分布
截止至2020年3月25日,在库全国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涉及消费者以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主张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通过对标的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1331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6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6件。具体情况如下图:
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案例主要集中在广东省、北京市、浙江省,分别占比38.77%、14.95%、9.61%。其中广东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573件。我们分析认为,上述地域分布主要集中在我国沿海发达地区,不仅符合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区域特点,也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分布层级,从侧面也反映出了上述区域第三产业的发展状况。
三、诉讼概况统计与分析
(一)诉讼程序和裁判结果分析
从案件的审理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947件,二审案件有460件,再审案件有71件。
首先,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全部/部分支持的有808件,占比为85.32%;全部驳回的有87件,占比为9.19%;其他的有32件,占比为3.38%。
再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293件,占比为63.70%;改判的有150件,占比为32.61%;其他的有14件,占比为3.04%。
(二)对手行业统计与分析
从上面的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当前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批发和零售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住宿和餐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
四、司法实践中关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涉及消费者以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主张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惩罚性赔偿案件的裁判规则分析
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涉及消费者以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主张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目前司法实践认为,进口食品有无中文标签并不直接影响食品安全,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食品存在《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至于案涉商品是否属于禁止进口产品和不安全食品,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认定。如查证案涉商品不符合“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实质要件,则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一)进口食品中文标签问题与影响食品安全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而各个行业的具体食品安全标准,由《食品安全法》第三章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必须是国家或地方卫生部门经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布实施的强制性标准,除此之外不存在也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故判断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首先应当判断是否满足国家或地方食品安全标准,而缺乏具体标准时,则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的食品安全的实质要件进行判断,即食品安全问题是指食品有毒、有害,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是食品本身质量有高度瑕疵的表现。此外,此类瑕疵必须通过专门机构经过规范科学的检验才可验证,为保障进口食品的安全性,根据《食品安全法》进出口有关规定,国家检验检疫部门是进口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贯彻“合格准入”的通关原则。对符合我国国家标准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发放检验检疫合格书,对进口时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标准的,检验检疫部门方可发放检验检疫合格书,允许通关。故与食品安全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是入境货物检疫检验证明。而中文标签作为进口食品的身份证明,是向消费者说明有关食品特征、成分和功能的主要载体,也是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所以《食品安全法》第97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缺失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不得进口,但是中文标签本身在产地、成分、保质期限上的某些瑕疵,与该进口食品的安全并无必要联系。《食品安全法》第97条还规定,标签和说明书应当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该条印证,进口食品的中文标签意在使消费者了解食品的来历、成分等事项,方便合理使用以及出现食品问题后进行责任追究,其核心意义是为了保证消费者对进口产品的理解,所以无法推定起到说明作用的中文标签问题,与食品本身的质量有当然的联系。判断进口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还需回归《食品安全法》本身对食品安全的规定,当进口食品缺乏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不符合法律对具体某项食品质量的规定的时候,才能认定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有中文标签问题的进口食品,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则适用食品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是关于食品纠纷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另外,《食品药品纠纷案件的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该条适用于所有的进口食品,无论是否存在中文标签问题,只要满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实质要件,可以适用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三)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若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则不适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
尽管标签问题与食品安全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本身具有指引消费者安全食用食品的作用,若是进口食品缺乏中文标签,则可能在食品本事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前提下,导致消费者受有损害。《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最后规定的例外规则——“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表明标签瑕疵不会造成误导的情况下,不可以凭借这项原因获得惩罚性赔偿。原因在于进口食品的中文标签与食品本身的品质没有必然联系,若是因缺乏中文标签的指引而导致人身损害需要进一步证明其中的因果关系,即受到的损害是缺乏中文标签导致,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如果消费者对缺乏中文标签的事实在一开始即为明知,则可以认定为其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之初即了解该商品种类、类型,以及价格,缺少中文标签的事实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会使消费者因为没有中文标签的指引,而错用该食品而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此时若消费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食品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使其受到损害,则不能支持其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但是依照《食品安全法》第34条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禁止生产经营的规定,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的规定,不满足食品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消费者可以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典型案例参考
案例一:杨某与鲍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7980号)
基本案情:
杨某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淘宝网,向店铺名为“XX澳洲代购”(ID:XXXX)购买“现货澳洲康维他蜂胶润喉糖”20袋,金额为3700元,涉案产品均无中文标签和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根据原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规定,蜂胶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案涉交易快照中显示,涉案产品为“澳洲comvita康维他”“澳洲当地采购”“可直邮,可现货”“店内产品国内部分现货,默认国内运费优先发国内现货,也可发澳洲直邮。如需澳洲直邮,请做备注说明,拍下并通知客服改澳洲直邮运费”。经淘宝网披露,会员名为“XX澳洲代购”的认证人为鲍某某。杨某认为,鲍某某无法提供涉案产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而经淘宝网披露卖家信息,上述网店由鲍某某注册并经营。鲍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34条第1项、第92条、第97条规定,以注册产品名为“XXXX”在淘宝网开设网店,销售非法添加了蜂胶的无中文标签、无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的进口普通食品,严重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食品药品纠纷案件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请求鲍某某退一赔十。
案件争点:
1. 杨某明知蜂胶润喉糖无中文标签,且无法证明该润喉糖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是否能够适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
裁判要旨:
《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网上交易图片与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所显示之内容,可以认定杨某对所欲购买的蜂胶产品系域外制造形成并转入国内进行“现货”出售的事实具有清楚的认识与了解,其中包括对从外国取得之商品的品种、类型、价格、包装等事项的认知,故而其也应对该产品可能不存在中文标签或无法经由我国相关机构检验检疫等事实具有充分的预期。由此,杨某对于购买系争域外商品的性征状况及其与境内商品的区别是明知的,并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同时,杨某于一审、二审期间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商品存在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的事实,其提出系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主张依据不足。因此,上诉人于本案中的主张并不满足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法定要件。原审法院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所作出的裁判准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二:张某某与黄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5660号)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在淘宝网上张某某经营的网店购买了久保田万寿清酒720ml共5支,共支付2400元货款。网店所列涉案商品名称为“日本清酒久保田万寿清酒720ml纯米大吟酿原装正品进口洋酒包邮”,价格480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无中文标识,有“新泻县原产米100%使用”字样。原告主张涉案产品存在如下问题:涉案清酒是日本新泻县生产的,属于不安全食品,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禁止从日本福岛县、群马县、枥木县、茨城县、宫城县、山形县、新泻县、长野县、山梨县,琦玉县、东京都、千叶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而涉案产品的产地正是“新泻县”,且明显标注“新泻县原产米100%使用”实属不安全食品。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400元,并赔偿24000元(2400×10),以上合计26400元。
案件争点:
原告能否以商品无中文标签为由主张十倍赔偿。
裁判要旨:
原被告之间的购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涉案产品没有中文标签,存在产品瑕疵,故原告要求退货退款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中涉案产品没有中文标识,原告亦没有提供经认证的翻译文本,涉案产品是否属于禁止进口产品和不安全食品,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认定,因此对原告主张按《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148条规定进行十倍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令被告黄某向原告张某某退回货款2400元;原告张某某应同时向被告黄某退回久保田万寿清酒720ml共5瓶,如不能退回,则以上述产品单价480元计算折抵货款,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请。
案例三:黄某与延边天雅珍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2380号)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6日,黄某通过淘宝网站向延边天雅珍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韩国进口零食READY-Q芒果味笑脸解酒糖婚宴应酬醒酒糖10包120g”10件,合计花费1580元,该商品包装标示为韩文,未有中文标签。
案件争点:
原告能否以商品无中文标签为由主张十倍赔偿。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一规定采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目的是制裁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这一款规定针对的是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生产或者经营行为,因此,该惩罚性赔偿条款是针对食品安全的实质标准,而非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150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148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宜作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因此,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148条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食品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具体到本案,原告购买涉案商品后并未食用,未对其身体造成损害,同时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的情形,故原告诉请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之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案涉商品的包装标签确实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要求退还货款1580元之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五、结语。
海淘和淘宝代购等进口渠道的快速发展,使进口食品的数量与日俱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数量亦随之大量增长,在此种背景下,必然要进一步加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是对其保护并不应当是无原则无底线的,否则将会伤害进口食品销售者从事进口食品业务的成本和信心,有害于诚信原则在网络进口食品交易中的发展和确认。明确食品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有利于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法履行义务,合理行使权利。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一定是食品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的实质要求,而且导致了消费者受到损害。而中文标签作为进口食品必须拥有的身份证明,与惩罚性赔偿之间的联系,需要回归到惩罚性赔偿本身的适用要件。明确其与进口食品的质量安全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则将判断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焦点转移到惩罚性赔偿本身。缺乏中文标签时,若消费者明知此事实,则说明中文标签是否存在对该消费者来说并无区别,中文标签的内容无非是为了加强消费者对食品本身的了解,若其明知,则推定其对中文标签内容已知且应当为购买无中文标签的食品所存在的风险自行负责。从而使惩罚性赔偿能够真正保护消费者,即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的人,使该规定不至于成为有心之人牟利的工具。通过法律督促经营者和消费者遵循诚实守信义务,亦增加对彼此诚实购买商品,依法维护权利的信心,从而打击不良风气,促进诚信之风的流行,借助网络平台,将进口食品交易推向新的繁荣。
由于信息、样本来源有限,以上分析仅供学习交流。
【团队律师介绍】
廖毅律师:2010年6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获得双学士学位,现任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诉讼部部长。曾就职于法院系统多年,具有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其工作作风踏实严谨,待人坦诚豁达,长期致力于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同时凭借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和诉讼技巧,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严谨的工作态度、高度的工作责任感有效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积累了良好的执业口碑。曾代理的多个案件经由中央电视台1台《今日说法》、中央电视台12台《道德观察》、重庆卫视《给你说法》栏目采编播出,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擅长领域:房地产开发、企业法律顾问、合同争议解决、家庭财富传承、各类司法问题大数据分析与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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