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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立法追踪>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6月1日起正式实施-
  • 【发布单位】作者:胡占山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4-04-19 14:17:19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新华网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6月1日起正式实施-

日前结束的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该《条例》将于今年6月1日起实施。其中规定,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18℃。在收费方面,用户已安装热量表的,按照热量表读数计收热费;用户未安装热量表的,自2005年冬季采暖期起,按照采暖的使用面积计收热费。


积极推行安装使用热量表

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现有住宅房屋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的承担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积极推行安装使用热量表。

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8℃

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18℃;低于18℃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

今冬起采暖期按使用面积收费

用户已安装热量表的,按照热量表读数计收热费;用户未安装热量表的,自2005年冬季采暖期起,按照采暖的使用面积计收热费。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用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热费。热经营企业提前收取热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钱款。节能建筑,应当减少热费。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要赔偿

由骨干管网到成片开发小区的支线管网和小区内的供热管线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给予赔偿。热经营企业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用户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排水放热或者改变热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文章原载于新文化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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